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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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引用證人陳○利於另案葉○明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偵查中,及在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證,認定證人陳○利係逕與上訴人聯絡,而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陳○利既逕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則原判決事實欄自無從記載案外人蔡○參或葉○明係透過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陳○利,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洵無矛盾,尤不能認葉○明與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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