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科收款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向台北縣、市客戶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六元侵占入己。迨至八十年二月間離職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乃將盛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FA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力保企業社 黃慶源 名義簽發XB0000000號同日期面額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付款人台灣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空頭支票二張交付全錄公司,欲沖銷所侵占之款項,始經全錄公司人員查覺,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向台北縣、市客戶收取之貨款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六元侵占入己。但對於其自七十九年八月之何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之何日止,向那些客戶各收取若干貨款及如何予以侵占,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侵占之事實,係以告訴人全錄公司代理人 陳慧明 之指訴,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十六紙,及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該等帳款業已收訖並交付告訴人,或係告訴人重複列帳之事實為論據。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原審對於上訴人應收客戶之帳款是否收訖,有無交付告訴人公司,本應逐一調查清楚,以為認定上訴人有無侵占及侵占若干金額之依據,竟疏未切實調查,而以上訴人未舉證,為論罪之依據,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侵占收取之貨款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六元,無非依據會計師 林宏儒 之鑑定約略推估而已,既係約略推估,自難認上訴人確有侵占同數額之貨款,且依原判決引述該會計師函補述「其餘二、七
五三、七五五元則欠直接證據」等情,既屬欠直接證據,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到該項貨款﹖何以認定上訴人未交付告訴人公司﹖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即僅依據該會計師到庭證稱:「依分析證據顯示,其餘之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有收到,但去向不明,未入被告帳內。」之言,即推定上訴人侵占貨款之金額總計為二、九一
九、○○六元,仍嫌速斷,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既否認有交付前開兩張空頭支票沖銷帳款之事,而告訴人公司之職員 林煌明 到庭承認其於八十年一月中旬接任上訴人之工作,有交接清冊等語,另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中鼎公司人員 王希聖 亦到庭證稱:「除了第一○三頁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平均五八八○元,是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全錄公司林煌明領走,而其餘總額,以簽發一張一○八、○六六元支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全錄公司以 杜森茂 印章領取,但何人實際領取則不知情」「(林煌明領幾筆)領取一筆五八八○元,另一筆 蓋杜森茂 印章,包括在前述一○八、○六六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五一頁),是上訴人與林煌明之交接清冊有無記載前揭空頭支票二張之交接﹖何人持杜森茂之印章向中鼎公司領取支票﹖該支票之下落如何﹖中鼎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有無算入上訴人侵占貨款之數額內﹖原判決均未交代說明,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另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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