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陳哲三 在嘉義市經營「明日之星KTV」店,遭不良分子滋擾,向其提及須購買槍枝防身,竟基於幫助陳哲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夥同綽號「 阿歪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左右某日夜晚二十三、四時許,帶同陳哲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 黃正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現正上訴中)之租住處,介紹陳哲三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黃正興購得①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支(槍號BRU三二四,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顆,及②美製制式四五手槍(槍號SF三五三八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等物。嗣陳哲三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而循線破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介紹陳哲三向黃正興購買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二十顆及美製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但於理由欄中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謂陳哲三除持有上開手槍兩支外,另持有子彈四十三顆,其中二十一顆為土造子彈,五顆為八MM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六‧三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為美國威斯登廠製造之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為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二顆係美國溫却斯特廠製造,十一顆係英國愛爾蘭金屬工業廠製造等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介紹陳哲三向黃正興購買之槍、彈,究為多少,有待查明釐清。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陳哲三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夥同綽號「阿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同陳哲三向黃正興購買槍、彈,則上訴人與「阿歪」者,究為單獨之個別幫助,抑或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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