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張小姐自警訊、偵查乃至一、二審所陳各情,無非因其機車油盡損壞,而求助路過之被告甲○○,被告却乘機駕車載往僻靜小路,持美工刀強暴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前後多次指述,雖有詳略之別,然前後所言並無矛盾不符之處,非無可信,原判決不採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指為擦傷,但究為割傷之用語不同或造成之原因有異,原判決未向醫師查證,且未審酌被告警訊時自承可能拉扯間割傷該女子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證人張○隆證稱告訴人奔往復健醫院求救,哭泣不止等情。被告自承搭載告訴人前往購油,却載往無加油站之荒郊小徑,且於告訴人奔逃呼救而去時,被告並未下車說明,反駕車離去謂無犯行孰能相信?原判決捨此疑點不論,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事實經過並非全然相同,且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門診係右手指擦傷,與告訴人所堅稱係遭美工刀割傷,亦有出入。又以被告所提告訴人與他人通話譯文(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及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乃因告訴人在車上主動欲挑逗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依證人張○隆、廖○成證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其衣着沒有扯破或不整之情形,明顯有喝酒,沒有醉,意識很清楚等情,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該診斷證明書而論被告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理由,並指駁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書不能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苟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而補強之證據又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不明確之補強證據,據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訴雖前後有詳略之別,但並無矛盾之處,又診斷書上之擦傷應係刀傷無誤,另證人張○隆證述告訴人案發當時奔往求救哭泣不止等語,原判決竟不採信部分,查屬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其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之理由,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搭載告訴人前往購油,却載往無加油站之荒郊小徑,且於告訴人奔逃呼救而去時,被告並未下車說明,反駕車離去謂無犯行,孰能相信部分,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能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理由,然此項情況證據並不明確而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即有強姦未遂犯行,而得認為於判決有何影響,本件原判決已就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其他補強證據並不明確,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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