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女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非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度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七月起),擅自在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連續招攬不持定之客戶從事美國盤期貨之交易,主要商品為外匯及SP美國史坦普股票指數,外匯包括馬克、法郎、日幣、英磅。經營方式為由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每單位保證金為美金一千五百元,手續費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至五百元間,皆以現金交由上訴人換成美金轉匯入其在美國之HARRISTRUSTANDSAVINGBANKA/
C0000000號帳戶內,其所受託之下單買賣,除部分SP美國史坦普股票指數轉給 鍾玫 之,部分外匯轉給 余大偉 ,手續費均為美金十八元外,餘則直接下單至美國
LFGCASTOMERSEGRETED及BALFOURMACLAINEFUTUREINC.等兩家期貨交易商(第一審誤為期貨交易所),再由該期貨交易商業務員轉向美國期貨交易所下單,每月平均可從中賺取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手續費。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會警查獲,並扣得客戶匯款資料一冊、客戶名冊一冊、下單資料二冊、租用器材資料一冊、美國交易所成交資料一冊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規定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外期貨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該法之施行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乃原判決就該法施行前之七十八年年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受託下單交易行為加以處罰,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直接下單至美國LFG及BALFOUR等二家期貨交易商,但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證㈤字第七○三一三號函載明:「……經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函請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美國全國期貨商公會查詢,略以BALFOURMACLAINEFUTUREINC.原為登記之期貨商,期貨經營事業(CPO)及期貨顧問事業(CTA),惟自一九九二年已撤銷前揭登記,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㈢調查局所查扣之交易資料,計有客戶匯款資料八十頁,客戶名冊三十二頁,下單資料二百十六頁,美國交易所成交資料四二○頁,則上訴人究受那些客戶之委託下單買賣,成交筆數若干﹖交付之保證金,手續費各若干﹖又按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經紀商於接受委託後……應直接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以客戶名義逐筆委託。」則查扣之下單資料,究以客戶名義,抑以上訴人名義下單如以上訴人名義下單,其中屬上訴人本身下單者若干﹖其隱名代客戶下單者有多少﹖均待查明釐清,原審未見調查審認,調查之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此外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案經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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