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彭安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扣案打火機一只,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外科急救室,以打火機燃燒拘束帶,致延燒床單等物,由急救室內尚有其他醫療器材之情形觀之(參附卷照片),難謂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存在。上訴意旨謂: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應就各該建築物或各該房間個別觀察,不應將整所醫院視為一個處所,亦即對醫院範圍所在之任何地點,均可能對醫院儀器造成危險之狀態,而認定均屬公共危險之範疇等語,尚屬誤會。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足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白,佐以證人 賴綉雯 於警訊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及上開扣案沒收物,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作為上訴人自白事實之補強證據,尚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賴綉雯所為證詞瑕疵部分,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為擺脫身體之拘束,尚知以打火機燒燬拘束帶等物,原審未傳訊證人 林王玟 文,及就上訴人所提自助行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主張,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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