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獨自一人或與黃○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徒手或與黃○聰各携帶類似水果刀、長刀等之刀械,對被害人 鄭吳麥 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而強取或令渠等交付財物,並括弧說明其犯罪事實,所得財物等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云云,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與黃○聰趁被害人黃林○琴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戴於頸部之金項鍊;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黃○聰二人另行起意,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黃林○琴不及反抗之際,由黃○聰負責把風,上訴人徒手搶奪黃林○琴佩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離去等情,但原判決附表編號則係記載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劫被害人李○珮等人之事實,是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先後矛盾,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持刀侵入桃園縣○○鄉○○村○○○路○○○號五樓強劫時強姦李○○,而同附表編號係記載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許,持刀衝入桃園縣○○鄉○○村○○○路○○○號五樓強劫時,又基於猥褻 楊女 之犯意,在強劫楊女期間,楊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強暴手段,強摸楊○○胸部及私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等情,則上訴人似係在強劫楊女之後,另行起意強制猥褻楊○○,且與其強劫而強姦李○○,係在不同時不同地為之,其間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所犯各強劫而強姦罪及強制猥褻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處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㈢、原判決雖依上訴人於警訊最初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與黃○聰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行,但此項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共犯黃○聰雖經第一審通緝,但案發迄今已隔數年,是否已歸案,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