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陳美鈴買受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八之建物及基地,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此上訴人以訴外人 黃哲偉 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經該銀行告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上訴人償還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經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等語,為可取信,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有權利瑕疵而買受前開房地,上訴人不負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稱: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受前開房地之危險,上訴人亦不必負責等詞,核係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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