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之自白,證人 董彥淵施信言 、王秋鵬等人之證述,卷附贓物領據、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切結書(含保管條)、錄用散發廣告人員卡及附表㈡所示現金、空白本票、空白切結書、本票範本、經營地下錢莊要領、討債要點、帳冊、客戶活頁名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嗣後翻供,改稱甲○○係其以前所雇用之外務等語,係迴護甲○○之詞,應以警訊所供為可採。又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兼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又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濟急之人,預定苛刻重利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恃以營生,即成立常業重利罪。依上訴人等借款與不特定人,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僱請工讀生散發貸款廣告,經營時間非短,借款人數非少(編號客戶共達二百八十七人),進出金額龐大及經營方式等情,顯見上訴人等均恃之為業。而以乙○○辯稱未乘人急迫放款,亦非常業犯;甲○○辯稱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受僱於乙○○,未涉及地下錢莊之經營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本經營紀念章代工業務,因客戶積欠貨款,才受讓客戶之事務所繼續放貸,並非專以放款為業,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又未查明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而借款,於法有違;甲○○上訴意旨略以:僅曾受僱於乙○○,警方搜索其住處並未查得放貸文件,可見乙○○警訊所供不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僅憑乙○○有重大瑕疵之供述為依據,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乙○○前後供述不一,應以警訊所供為可信,以及上訴人等否認常業重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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