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趙俊鵬 (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為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供己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許,與上訴人甲○同自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火車至廣東省深圳市,住入深圳市○○路趙俊鵬之妻 林雪如 家中,趙俊鵬在深圳市向某不知名之毒販買入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後,以保險套三只分別包裝該三小包海洛因,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深圳市某飯店內,將其中二小包已用保險套裝妥之海洛因交付上訴人,要上訴人將之塞入肛門內,夾藏回台,另一包則由趙俊鵬自己夾藏肛門內帶回台灣;上訴人斯時始知趙俊鵬欲運輸海洛因回台,竟允為運輸而為犯意之聯絡,渠二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肛門內夾藏海洛因自香港搭機抵達中正機場,順利通關進口,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左右,在台北縣○里鄉○○○街四十七之二號一樓趙俊鵬之公司內,為警查獲,扣押趙俊鵬所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十四‧二○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及上訴人經浣腸後,自肛門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二十四‧五六公克,包裝重二‧二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海洛因屬鴉片類,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但此項事實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致其理由所載失其依據,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不僅指證明犯罪行為者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所得利益為審酌科刑犯罪情狀之一,但該「所得利益」究何所指﹖並未於事實欄詳予審認記載,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供稱:趙俊鵬告訴我,幫他夾帶(毒品海洛因)回來後,我要施用的毒品都不用錢,我沒有向他拿錢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所稱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之所得利益,似指趙俊鵬以允諾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為酬而言。究竟實情如何﹖與審酌上訴人刑度之犯罪情狀,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屬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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