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蘇心怡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直指其曾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初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雖關於行為細節金額數字等方面,因個人之記憶能力及時間長短等因素,供述難免有出入,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原審認其前後所供不符為被告有利認定,難認與證據法則相合,又證人 呂喜賢 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查證,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同案被告蘇心怡於警訊、偵審中所供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額等均有差異,其供述有重大瑕疵。又同案被告 俞德明 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有二次或三次係向蘇心怡購買,另一次係聽蘇心怡表示與其合資向被告購買等語,與蘇心怡所稱與俞德明合資向 趙文吉 購買所供相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蘇心怡亦證稱確曾於八十二年底與被告吵架,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底與蘇心怡吵過架,蘇心怡不可能賣予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再承辦刑警呂喜賢證稱:警方查獲蘇心怡販賣安非他命係依電話監聽而來,果如是被告與蘇心怡間如曾以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自必為警方查辦,無待蘇心怡之供述始查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力之如何判斷之理由,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吸食安非他命之人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固可認係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決以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人蘇心怡之供述有瑕疵,已不能採為論罪之基礎,又證人俞德明係向蘇心怡購買安非他命者,其供述並不足以證明即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心怡有何關連性,而足以補強蘇心怡之指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並無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