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養母女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葉王秀成 之遺產管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養母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為已故葉王秀成(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見一審卷八頁),而上訴人於葉王秀成在五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之父 葉國治 (於七十八年間死亡、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結婚時,雖年僅六歲,自幼與葉王秀成生活,惟葉王秀成並無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尚難認葉王秀成與上訴人之間有收養關係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葉王秀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禮賢」,原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誤載為「 王禮贊 」,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