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以沛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以沛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餐廳向 劉玉蘭 催討債務,見劉玉蘭、許 羅春香 與忠明高中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正在聚餐,其明知劉玉蘭並未在餐廳中,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對其辱罵。被告史以沛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玉蘭:「劉玉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等語,據以對劉玉蘭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再經本院於一00年六月九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使劉玉蘭因此遭受訟累。案經劉玉蘭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一00年臺上字第四0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證人 紀水新 、 蕭家莉 、 古金水 、劉玉蘭等之證述及告訴人劉玉蘭遭告訴妨害名譽一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史以沛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其進去民權快炒店係為向告訴人劉玉蘭索討債務,其後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當場確實有罵伊,伊無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之必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因東山保溫工程行之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店內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遭告訴人以「不要臉」、「暴力討債」之言詞當眾辱罵,而被告當天確實與告訴人有發生言語爭執,事後並有報警,顯見當時雙方言語衝突激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尚非無因,亦非虛構;又證人紀水新、蕭家莉所證,係「沒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非未曾罵被告,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蘭即東山保溫工程行因存在債務糾紛,雙方曾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告訴人未能清償,兩造因而迭生爭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六頁),足見雙方早因債務糾葛而迭生不快。其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得知告訴人在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與他人聚餐,旋即前往該餐廳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並因而產生言語爭執,稍後警察並經通知後到場等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五三六八號史以沛誣告案調卷資料【下稱調卷資料】一第六頁背面)、證人 許羅春香 (見調卷資料一第六、五五頁)、紀水新(見調卷資料一第二二頁背面)、蕭家莉(見調卷資料一第二十、二二頁背面)、古金水(見調卷資料一第二三頁背面)等於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可知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債務糾紛產生言語衝突。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告訴人劉玉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參見調卷資料一第二、三頁),並對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
(二)至於被告對告訴人劉玉蘭提起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審理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無罪,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告訴人劉玉蘭其後主張上開告訴內容乃被告所捏造,並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見他字第五三六八號卷第
一、二頁),惟:
1、依本案在場證人許羅春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被告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民權快炒店聚餐時,被告於晚間八點多到場,一進來就衝劉玉蘭叫她要還錢,叫劉玉蘭將帳算清楚,將事情說清楚,劉玉蘭就罵被告「不要臉」,說他是「暴力討債」等語(調卷資料一第六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上述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到場後與劉玉蘭因錢之事發生爭吵,當天劉玉蘭確有辱罵被告「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二二頁背面);再於上述案件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拜託伊出來作證,當時確實聽到劉玉蘭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伊是據實陳述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則被告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非全然無憑。
2、雖證人許羅春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另曾證稱:「(問:是否認識劉玉蘭、史以沛?)認識。我和史以沛認識這幾個月而已,他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先生跟他認識約有十幾年。我不認識劉玉蘭,我是這次聚餐才認識劉玉蘭。」、「(問:你跟劉玉蘭有無金錢糾紛?)有。」、「(問:你有無對劉玉蘭提出詐欺告訴?)有,在九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問:你既然這次聚會才認識劉玉蘭,為何在九十八年十月就對她提出告訴?)因史以沛有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在我這邊,發票人是劉玉蘭,這筆錢要不回來,就對劉玉蘭提出告訴。」、「(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你人在何處?)民權路的九九現炒店聚餐,我旁邊坐古金水,另一邊是學生家長我不認識,同桌的還有劉玉蘭、蕭家莉、紀水新與幾位學生家長。」「(問:何人通知史以沛到場?)我不知道。」、「(問:史以沛到場後發生何事?)史以沛和劉玉蘭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問:劉玉蘭和史以沛有無以不好聽的話指摘對方?)當時他們在吵架,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吵得很大聲。」、「(問:當天有無人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這些話?)沒有,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史以沛就被告將帳算清楚,劉玉蘭就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他們為那筆二十萬元的債要說清楚,劉玉蘭是針對我先生說,意思說我先生穿著像暴力討債,...劉玉蘭說暴力討債是對著我先生說的,劉玉蘭當天沒有說不要臉。」、「當時我和史以沛有二十萬元的債務事情,史以沛要告劉玉蘭妨害名譽罪,就叫我講這些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但這些話是劉玉蘭對我先生講的。」、「(問:劉玉蘭在史以沛到達後,到底有無說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沒有。」、「(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要說劉玉蘭有罵上述的話?)史以沛叫我幫他作證說這些話。」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二十頁背面至二二頁),與其前開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悖。然證人許羅春香於同日審理中又再度證稱劉玉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確實有罵被告「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且供認當天其先生並未在場,並陳稱其因劉玉蘭是學生家長,不想因此事受到影響等語,參諸同日在場之證人紀水新、蕭家莉、古金水先後證稱在場聚餐者,均未包含許羅春香之先生(見調卷資料一第十九、二三頁),可信證人許羅春香前開於原審所稱告訴人劉玉蘭當天係針對其先生、是被告要告劉玉蘭妨害名譽,就叫伊講這些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云云等證詞,頗有故為迴避及維護告訴人劉玉蘭之意,該部分證詞可信性如何,即難令人無疑。是以證人古金水固曾於本院審理劉玉蘭妨害名譽一案中證稱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庭前,於庭外許羅春香曾向劉玉蘭道歉並稱之前會作證係因被告史以沛教她說的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六十頁),然證人許羅春香當日庭期既有故為交好告訴人劉玉蘭之意,其於庭外所言,亦非可遽認被告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之內容,係屬捏造不實。同理,被告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一案,縱因證人許羅春香之證詞反覆而難以採信,致無從採為不利於告訴人劉玉蘭之證據,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劉玉蘭妨害名譽之事實。
3、又如當天在場之證人紀水新雖曾於被告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一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點,你人在何處?)在快炒店吃飯,體育選手家長聚餐,是在場被告劉玉蘭舉辦的」、「(問:你當時跟誰坐同桌?)和在場被告、古金水、外面兩位女性證人」、「(問:你吃飯期間,在場證人史以沛有無到場找被告?)有。」、「(問:史以沛到場後,你有無聽到他和被告的對話?)有,史以沛罵被告,念一大堆,我聽不清楚,好像是為了錢的問題。」、「(問:史以沛或被告他們,二人有無用不好聽的話罵對方?)被告沒有。史以沛有罵被告無賴。」、「(問:被告劉玉蘭有無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十九頁)。另同日在場之證人蕭家莉亦於同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你人在何處?)跟家長、教練聚餐,在民權路快炒店,是被告劉玉蘭招集舉辦。」、「(問:當時你跟何人同桌吃飯?)我、被告、古金水、紀水新、外面的女性證人。我坐在被告的右邊,中間有隔著一個人,但我不熟,被告的正兩旁坐誰我不知道。」、「(問:在場證人史以沛有無到場?)他有來。」、「(問:他來之後,你目睹何事?)好像是來向被告劉玉蘭要債,史以沛言詞大聲。」、「(問:被告有無對史以沛講不好聽的話?)沒有聽到。」、「(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劉玉蘭或史以沛指摘對方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這些話?)沒有。」、「(問:被告跟史以沛發生爭執時間多久?)一、二十分鐘,至少有十分鐘以上。」、「(問:這十分鐘以上的爭吵時間你都有在場聆聽嗎?)我都有坐在位置上,應該算有在聽他們吵什麼。」、「(問:請你回想,有無人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等話?)沒有,我只記得被告有在哭。」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二十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半,妳是不是有跟證人古金水、劉玉蘭、還有其他家長去民權快炒店聚餐?)有。」、「(問:在被告進來餐廳時,當時你有沒有跟證人古金水討論學校的事情?)我們有在聊天。」、「(問:當時你們聚餐有幾桌?)三桌。」、「(問:你們坐的位置離門口有多遠?)大概當時我坐的位置與現在坐的位置到審判長位置的距離,現場是開放式的沒有門。」、「(問:被告進來時,與劉玉蘭講話,他們的位置距離妳有多遠?)我記得我們是同一桌,被告的位置大概是在劉玉蘭的後方,被告是在我的左側,劉玉蘭是在我的左前方,大概有隔二、三人。」、「(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與劉玉蘭的對話內容?)我只知道聲音蠻大的,劉玉蘭流眼淚,內容我不知道。」、「(問:妳當時有無很注意去聽他們兩人的對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至四四頁)。另證人古金水亦於被告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一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史以沛到場後有無跟被告劉玉蘭發生爭執?)有,但我沒有注意聽。」、「(問:被告劉玉蘭跟史以沛爭吵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出言說不要臉、可恥、暴力討債等話?)我沒有注意聽,因我都和家長討論事情。」等語(見調卷資料一第二三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你描述快炒店的內部格局?)快炒店類似海鮮店,廚房在後面,店裡面的桌子是可以增減的,當天裡面擺十張桌子以內。」、「(問:當天你們有幾桌的人在聚餐?)三至四桌。」、「(問:當天除了你們有三、四桌人外,還有無其他客人在裡面用餐?)好像還有。」、「(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與劉玉蘭之間的對話?)當天被告史以沛進來有說話很大聲,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對話的內容,當時我和家長在討論事項,所以,大家都很錯愕,因他們講話都很大聲,我有回頭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剛剛有講被告進來的時候有講很大聲,是講什麼?)不知道,就是很大聲。」、「(問:你是否聽到他的內容?)好像叫劉小姐的名字,好像關於還錢的事,後面我們就安撫家長說不要管。」、「(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劉小姐有無什麼反應?)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什麼反應,當時我是在跟家長交換意見中,中間插進來我們都很錯愕,所以,我就安撫家長,再安撫學生,說這不關我們的事,不要去理會。」、「(問:在餐飲的現場會不會很吵雜?)那是開放式的,外面的車子也很大聲,隔音也不是很好,學生和家長的聲音都很大聲,就是很吵雜。」、「(問:當時妳有沒有密切的注意在聽他們兩人之間的談話內容?)沒有。我和家長的話沒有談完,安撫完之後我就再與家長繼續交換意見。」、「(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誰說「不要臉、暴力討債」的對話?)我當時沒有聽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三頁)。則從上開證人所述,其等當時就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蘭間起爭執之經過,因現場為開放式之餐廳,面臨馬路,聲音吵雜,或因與一旁之人交談,而難以聽清楚或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均無法肯定告訴人劉玉蘭當時絕無以上述言詞辱罵被告,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顯無從證實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故為申告之情事。
4、又被告控告告訴人劉玉蘭妨害名譽案件,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惟細繹該等判決無罪之理由,仍在於除被告之指訴及證人許羅春香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劉玉蘭有前揭辱罵被告之情事,故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劉玉蘭獲無罪判決確定,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虛構之事仍故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告訴。是以上開妨害名譽案件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劉玉蘭妨害名譽,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告訴人劉玉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對其辱罵,而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審究其告訴動機,非完全無因,且其告訴內容,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起訴書所指之誣告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以證人紀水新、蕭家莉之證詞,認被告已合於「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要件,顯已該當刑法之誣告罪責,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