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 章蕭蜂章士金 之承 .
章美玲 即章士金之承. 章慶玲 即章士金之承. 章秀玲 即章士金之承. 章敬中 即章士金之承.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彭郁欣 律師被上訴人 李林玉雲
李榮宗 李榮明 李榮源 李榮坤 李秀娥 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章士金於民國(下同)62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俊順 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章士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4月13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67-4、167-5、167-6地號,有該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惟因上訴人仍以土地分割前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本件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0、161頁〉,故本判決仍以土地分割前之狀況為論述),以長方形沿路邊30尺寬度分割40坪移轉予李俊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李俊順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於李俊順88年2月2日死亡後繼續占用迄今。惟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加以細分,另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7條規定亦對耕地移轉設有限制,又64年7月30日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規定耕地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地目於日據時期起即為田,故系爭土地於65年因擴大都市計畫解除農業用地編定變更為都市土地前之性質,除屬農地外,亦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依法自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然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李俊順並無自耕能力,亦非為耕作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反係為建築之目的而使用,縱使李俊順嗣後選定登記名義人為自耕者,亦因違背64年7月1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屬脫法行為,難認有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如附圖所示A、B範圍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農地,而李俊順本身為佃農,並於其上種稻及製茶,且系爭買賣契約有待李俊順選定登記名義人後,始能依其選定之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之客觀狀態,進而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不能給付之情形是否除去,且章士金「無論何時」均有提供證件及印章,配合辦理手續之義務,益徵雙方已合意俟此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且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僅限制移轉為共有,並未禁止移轉,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㈠章士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李俊順於62年7月26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長方形以路邊30尺寬度分割40坪移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予李俊順,買賣價金則為6萬8,000元。
㈡李俊順即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興建系爭建物,嗣李俊順於88年
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繼承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爰析述如下: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該條例復修正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田」地目土地,於42年7月15日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65年8月16日解除編定,是系爭土地於62年7月26日兩造之被繼承人章士金、李俊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適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新北店新登字第1000016069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64年重造前舊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33-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鎮○○段○○路小段167地號土地部分以長方形沿路邊30尺寬度分割40坪移轉,…」(見原審卷第96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為買賣,賣方章士金復未能就該特定部分予以分割以移轉登記予買方李俊順,則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前開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6、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於訂約當時預期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始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價款付清後關於各項有關手續再須乙方(即賣主章士金)或關係人蓋章及提供證件時無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至完全辦妥手續為止,不得推諉或刁難拖延。」、第6條約定:「移轉登記稅費分擔辦法:契稅、印花、代辦費及往後都市計劃的增值稅等均由甲方(即買主李俊順)繳納。」、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之過戶名義人得由甲方自由選定之。」(見原審卷第96頁),觀諸前開第5條固約定買主於付清價金後,賣主「無論何時」應無條件蓋章及提供證件,惟此記載或可認係賣方應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然並無從認定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已預期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約定迨日後可辦理分割出特定部分時,再行移轉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買主之情形;至第6條、第7條或係約定買賣雙方稅賦之負擔,或係約定買主就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有決定權,然均與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涉,自亦難認係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以辦理移轉之事宜所為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第5、6、7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援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自不足取。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所審理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附註:政府開放農地買賣之日起,本約正式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未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相同文義之約定,是該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尚非本件訴訟所得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係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修正前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給付不能仍應依訂約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判斷之,亦即仍應適用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前開判例雖經決議不再援用,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之認定;被上訴人所引用前開判決、判例等,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有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另違反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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