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建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包括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供與自然人之非屬依法得申請經營銀行業務機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使用,可能幫助「阿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竟基於縱使「阿明」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辦理匯兌業務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吳建陞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建築工地內,交與「阿明」使用。「阿明」則透過經營彰聯影音社之 黃文峰 交與 李佩芝 保管(此二人未經檢察官偵辦,有無涉犯本案不明),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匯款人要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經雙方談妥交易金額匯率及方式,匯款人將新臺幣匯入吳建陞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內。再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對口單位,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人民幣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模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總計經手匯兌業務之交易金額為205萬3516元。嗣因黃文峰、李佩芝等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黃文峰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9年5月4日持拘票至李佩芝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居所,並扣得包括吳建陞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存摺1本等物。「阿明」等人見狀旋即通知吳建陞,吳建陞便於99年5月6日,前往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並將帳戶內之277萬6千元提領一空,交予「阿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建陞在原審之辯護人辯稱: 林美滿 、 梁成光 、 傅玉珠 、 蘇欣源 、 沈會豐 、 陳玉鳳 、 陳萬彰 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揭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本院引用渠等於法院審判中具結供述之內容,至於渠等警訊筆錄中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同者,自無引用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查本案下列引用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證人陳述等卷證資料,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復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及檢察官並稱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各該金融機構之函文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阿明」使用,並前往提領277萬6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做地下匯兌的,我是到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他們在做地下匯兌,我一開始都不知道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業據:
⒈附表編號1號之匯款人即證人傅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們公司同事要去大陸出差,有時候會去看那邊的店家,我們會去買樣品鞋,作為我們開發用,金額比較大他們金錢不夠,商家會提供我們帳號,要我們匯款給商家,就可以把樣品鞋帶回臺灣,這是大陸商家傳真過來,要我匯款到這裡。他們有寫換算成臺幣多少錢,以當時的匯率下去算,是我們的員工跟他們商家談好價錢的。我沒有跟大陸廠商確認有無收到,因為員工出差是好幾天,應該是大陸廠商有收到錢,才會將貨物交給我們員工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陸廠商傳真之「 吳建升 」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附卷可陳(頁數詳附表編號1號所示,以下各編號皆同)。
⒉附表編號2號之匯款人即證人蘇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大陸那邊買神明的衣服,我在三重開佛具行,因為臺灣的刺繡很貴,朋友介紹我跟大陸那邊買,因為那邊比較便宜。我不知道他是用多少匯率算的,應該是跟銀行的匯率差不多,大陸廠商報了被告的帳號給我,叫我匯到這裡。大陸廠商應該有拿到這筆貨款,如果沒有拿到錢他應該會來要,我也沒有接到他的電話,我打電話跟他抱怨說衣服尺寸有錯,他叫我寄回去改,但我想說要加錢還要運費,就算了,當時她們也沒有抱怨說沒有收到錢,我想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號之匯款人即證人陳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做神將,大陸廠商用船公司寄包裹到我公司,那天公司沒有人在,貨運行放我們公司門口,一般貨運行都會做貨到付款的代收,但那天因為沒有人在,所以我還沒有付,後來我打電話到大陸問,廠商是在泉州,他叫 陳進勝 ,他傳真這個帳號給我,叫我匯入這個帳戶。本件匯款後,隔天有向大陸陳進勝確認,他說他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⒋附表編號4號之匯款人即證人沈會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是作佛具的,有跟大陸買佛具,他指定我匯入這個帳戶。大陸那邊直接報臺幣價格給我,我們跟大陸那邊一直都有買貨,他都是第二天跟我說他有收到錢,他們是收到錢才出貨,他沒有說戶頭是誰的,我也沒有問這是誰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按。
⒌附表編號5號之匯款人即證人 謝文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那時在三義木雕那裡訂作神尊、桌椅,我在山上有廟宇,所以我訂了幾尊彌勒佛及 達摩 祖師,我先給三義的師傅1、2千元,剩下的餘款那時候我說我要匯款給他,他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有跟老闆確認,他說他有收到。匯款的帳戶是我要匯款給老闆的時候,他告訴我的,就是老闆送貨到我宜蘭那邊時,當場寫給我的。但當時我有看到老闆打電話跟別人聯絡後,才寫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至證人謝文瑛雖未證稱係匯款至大陸乙節,但據證人沈會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臺灣百分之九十都是大陸來的,連三義、鹿港木雕都是中國大陸製的。我在臺灣做佛具買賣至少做14、15年了,買進大陸佛具大約6、7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復觀證人謝文瑛證稱有看到老闆打電話跟別人聯絡後,才寫帳號給我等語如前,依理如為臺灣商家所親自雕刻,大可直接告知匯款帳號,無須撥打電話向人詢問匯款帳戶,是綜合證人沈會豐所述及衡觀臺灣地區工資之計算甚於大陸,傳統產業之廠商紛紛外移至大陸加工運至臺灣,頗為普遍,是由此端,堪認證人謝文瑛透過被告帳戶所匯之款項亦係匯入大陸地區甚明。
⒍附表編號6號之匯款人即證人林美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先生到大陸那邊看貨,身上錢不夠,他跟朋友的朋友借錢,朋友的朋友叫我還錢給他。我先生打電話告訴我,他說這筆錢是他欠人家的,大陸那邊傳真過來,要我匯這筆錢到被告帳戶,說是要還錢的。對方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絡,我想應該是有收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
⒎關於附表編號7號部分,證人陳萬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大陸朋友向我借錢,他是一個大陸人,他叫 文玉官 ,我認識他6、7年了,有時候他會幫我們處理貨物代理,他是我們在廣州太平市收貨站收貨人員,他負責幫我們報關行收貨,這件事因為私人交情,借錢給文玉官,他向我借錢,說要匯入這個帳戶,我就匯入這個帳戶,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有拿到這筆錢了,是我同意要把錢借給他,叫 倪群淯 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基上可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
二、被告是否知情及其參與程度如何乙節: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李佩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被告有何關係
?)我之前在彰聯影音社見過被告,他來我們公司找同事,他是來找黃文峰、 林志彬 。(妳是否在99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從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是,我有去領錢。(問:你為何會拿被告帳戶去提款?)因為有一個人叫阿明,常常去找黃文峰、林志彬,因為我在公司擔任會計,所以常常跑銀行,所以阿明就叫我順便去跑一下。...(問:妳領完錢之後,現今交給誰?)交給阿明。(問:他有說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嗎?)他說那是地下匯兌,他說那個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反面至95頁)。另證人黃文峰、林志彬於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吳建陞的朋友 李振昇 是我們公司業務,被告常來我們店裡聊天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68頁),足見被告常至彰聯影音社走動,互動頻繁。
⒉被告除提供其前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外,並提供該帳戶之
印鑑章供「阿明」使用,而由證人黃文峰交與證人李佩芝保管,此經證人黃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另酌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開立上開帳戶後,自同年月19日起,即有大量現金匯入該帳戶,隨即遭提領之紀錄,有合作金庫鹿港分行101年2月16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1至15頁),且員警因證人黃文峰等人所經營之彰聯影音社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99年5月4日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證人李佩芝房間內進行搜索,扣押物品中即含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在內,有彰化縣警查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134頁),當時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尚存有高達2百萬餘元之匯入款,被告隨即於同年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補發存摺、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並將帳戶內之277萬6千元提領一空等情,有合作金庫鹿港分行101年7月25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跨師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及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調查站卷第14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存摺、印章等係由他人使用,作為非法用途,在該帳戶存摺遭扣押後,見該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復配合「阿明」之要求,以不正方法辦理掛失存摺及更換印鑑,足認被告確有提拱其帳戶存摺、印鑑,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顯。是以,被告辯稱:阿明的朋友來找我,叫我去把簿子辦一辦,把錢領出來,我問他們是誰,他們就說他們是阿明的朋友,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虛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這帳戶)我本來是我自己要用的,我都還沒
有使用過,那時候我要叫我姑姑匯款給我,我還沒有用到,就借給阿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除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張戶外,尚有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因此,被告自無須多此一舉,再開設多餘之帳戶以供其所謂姑姑要匯錢給伊之用。被告又辯稱:那2個帳戶是我媽媽在使用的,裡面有存我媽媽自己的錢,我媽媽怕我把錢領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但被告其與母親之財產既係各別自理,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交由其母使用控管,則被告姑姑匯入之金錢,其母為防止被告領光所有積蓄,大可自行將匯款金額領出交由被告處理即可,實無須由被告再增辦另一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亦不足據。
⒋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存摺及印鑑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及印鑑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印鑑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實際深入掌控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他人將金錢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依被告之學識、經驗,且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與「阿明」,「阿明」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要被告開立新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阿明」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與「阿明」。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管道之用,而與「阿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惟被告應有預見「阿明」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而違反銀行法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林美滿、傅玉珠、
蘇欣源、沈會豐、陳玉鳳、陳萬彰等人均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否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上開證人證詞無法確認起訴書所列各筆匯款之手續費為何?各筆新臺幣匯款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何?換算之人民幣之金額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等語。惟查:
⑴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為其所申設,而依上開
證據足以認定該帳戶確有作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之用如前,可見被告前述帳戶確實用來作為違反銀行法之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阿明」使用,則其雖非參與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就「阿明」從事地下匯款業務行為,其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且上揭證人係依他人指示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自無須認識被告或與其有任何接觸,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匯出、匯入同為匯兌之手段態樣,附表之人將新臺幣匯往大陸地區,均經由被告上揭帳戶完成,此之匯出自為銀行法禁止之地下匯兌,是依證據顯示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之帳戶係供作違反銀行法之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須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執,亦無從解免被告幫助犯之罪責。
三、綜上所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幫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交與「阿明」,供「阿明」使用,使其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即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前揭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分配到任何辦理人民幣匯兌手續費之利潤,自難認定被告就經營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之「阿明」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阿明」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即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阿明」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無疑義。被告所幫助之「阿明」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論處,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尚無證據可證其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之可能,要亦各負幫助之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與「阿明」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次提供「阿明」之帳戶及印鑑章而為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亦只論以一幫助犯之罪。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前科,年僅23歲,初入社會而涉世未深,且就本案亦未從中獲利,實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賺取大額匯差之首腦,尚屬不同,而被告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及印鑑章交與「阿明」,幫助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縱使兩岸因根源於政治情勢特殊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而缺乏直接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互為匯兌之正常管道,但在法令未變更廢止前,在現有體制上,所為即為法所不許,且被告遲不肯供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致「阿明」迄今仍逍遙法外。甚而被告於警方查扣其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後,尚依「阿明」之請,以辦理補發存摺、印鑑掛失更換印鑑等方法,將上開帳戶內之277萬6千元提領一空,交予「阿明」,核其所為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素行尚可,其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實行犯罪,仍借用其上揭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供他人作為本案地下匯兌使用,此非但破壞我國匯兌管控之機制,更可能使不良份子得以利用此地下匯兌管道輸送不法所得,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且犯後設詞推諉,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審認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交與「阿明」,供「阿明」使用,使其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即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前揭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分配到任何辦理人民幣匯兌手續費之利潤,自難認定被告就經營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⒈原審亦認被告時常往來彰聯影音社,對於其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進出頻繁,且有高達累計逾2百萬元之匯出、入款項,豈有不予追問之理。又因該帳戶存摺遭扣押,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地下匯兌業者莫不著急萬分,汲汲催促被告,此際,被告甘冒風險配合辦理掛失存摺、更換印鑑,並將大筆現金提領一空,焉有不知該帳戶牽涉不法而趕緊將帳戶款項入袋為安之理?是依被告上揭各舉,難謂被告對於「阿明」將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一途,毫無所悉等語。⒉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與「阿明」使用外,員警於99年5月4日因另案扣得被告本案帳戶,當時被告之帳戶內尚存有高達2百萬餘元之匯入款,被告隨即於同年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鹿港分行補發存摺、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並將帳戶內之277萬6千元提領一空。而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縱其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惟主觀上應無違背與「阿明」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本意,被告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㈢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掩飾「阿明」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9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1條第2項罪嫌。與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關係,原審疏未論及此,與法尚有違等語。惟查,本件本院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屬幫助犯,已詳述如前,則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係屬共同正犯,尚難憑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19萬1516元到吳建陞上開帳戶內,以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而為之辦理匯兌業務,再由吳建陞於99年5月6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鹿港分行提領277萬6000元及委由不知情之李佩芝於99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各提領89萬2000元、52萬4900元。」依起訴書前後全部文義觀之,似認為被告之行為乃係與「阿明」共同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之地下匯兌之部分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基於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他人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論斷,對於洗錢部分,則未置一詞,實難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與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亦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業經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作為他人地下匯兌之用,且於警方查扣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後,復以不正當方法,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致司法機關無法查扣處理,於偵審中,亦對於「阿明」之年籍資料等,拒不交待,核其情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號之人(即梁成光)及其他不定客戶匯款或存款上開帳戶,亦委託「阿明」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於99年4月29日匯款3萬元之被告吳建陞之上街帳戶內,而為之辦理匯兌業務,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嫌。
二、然查,依證人梁成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玻璃,有時候臺灣客戶給我帳戶,叫我匯款,我玻璃工程包回來,有一些小工程像鋁窗、材料那些再轉包給其他人,我就匯款到客戶指示的帳戶,但我忘記客戶是誰了。這3萬元是要付給下游廠商的工程款,我沒有要匯到大陸的意思,指示要匯給臺灣協力廠商。我跟大陸那邊沒有資金往來,我沒有親人在大陸,但我老婆是大陸人,她還沒有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反面),足見其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緣由係為給付臺灣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又細繹被告上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兩岸匯兌情形外,另有證人李佩芝於99年4月29日自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中提領45萬5030元,轉帳匯至林志彬之彰化漁會帳戶內;再於99年5月31日提領7萬4600元,轉帳匯至 馬志承 之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合作金庫鹿港分行101年6月15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另依證人黃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說你錢都交給阿明,但是99年4月29日領了一筆45萬5元存到林志彬彰化漁會的帳戶,為何如此?)45萬這筆錢是我的賭客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我的錢才領出來。(問:為何要寄放在林志彬的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以用,林志彬沒有再用我才借他的來使用。(問:馬志承你認識嗎?)那是我之前的賭客,我也會匯款給他。(問:99年5月31日從這個帳戶提領7萬4600元,付給馬志承,也是你提領的嗎?)當時我被羈押,誰匯給馬志承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外面沒有處理完的帳,別人替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正反面),其不否認亦有使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戶供作賭金匯入之情,則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並非僅供「阿明」一人作兩岸地下匯兌使用,亦參有證人黃文峰之賭金匯款在內,且證人梁成光明確證稱其並非匯款至大陸等語如前,實難認就此被告有幫助匯兌人民幣業務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無從證明起訴書所列梁成光之款項有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尚可採信。此外,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上開帳戶亦提供不特定客戶匯款或存款,而為之辦理匯兌業務等語,過於空泛,尚乏確切積極之證據可供證明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情形外,其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核與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有關。綜此,自不得就此部分,亦以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匯款人│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新臺幣)││├──┼───┼──────┼─────┼─────────────────┤│1│傅○○│99年3月22日│7萬1753元│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陸廠││││││商傳真之「吳建升」帳戶資料、匯款單││││││(見調查站卷第12至14頁)│││││││├──┼───┼──────┼─────┼─────────────────┤│2│蘇○○│99年3月25日│2萬926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查站卷第││││││17頁)│├──┼───┼──────┼─────┼─────────────────┤│3│陳○○│99年3月25日│8萬766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22頁)│├──┼───┼──────┼─────┼─────────────────┤│4│沈○○│99年4月26日│5萬6818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見調查站卷第19││││││頁)│├──┼───┼──────┼─────┼─────────────────┤│5│謝○○│99年4月30日│89萬2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1年9月4││││││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宜蘭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28日宜信管字第1099號函所││││││附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17、118、122、123頁)│├──┼───┼──────┼─────┼─────────────────┤│6│林○○│99年5月3日│52萬49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卷第7、8││││││頁)│├──┼───┼──────┼─────┼─────────────────┤│7│倪○○│99年10月6日│39萬1125元│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調││││││查站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