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王清文於民國102年1月14日
23時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時,見地上遺有 蔡春明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2,500元),」,應予更正為「王清文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時,拾獲地上蔡春明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該行車紀錄器係蔡春明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之脫離蔡春明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王清文所侵占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係告訴人蔡春明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之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陳在卷,是上開行車紀錄器係因失竊而違背告訴人本意並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則被告拾獲上開行車紀錄器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所侵占財物嗣後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4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王清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文於民國102年1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時,見地上遺有蔡春明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前揭行車紀錄器侵占入己,並將該行車紀錄器置放於所騎乘腳踏車之車籃內,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王清文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於王清文所騎乘腳踏車車籃內扣得前揭行車紀錄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春明之指述及證人 謝宜達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紙在卷可憑,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指稱:伊經警方通知才知悉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財物遭竊,而警方並無於前揭車輛內採集指紋等情,足認告訴人雖知悉其所有、前揭車輛遭竊之情事,但並無目擊遭竊之過程,而於案發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之員警即證人謝宜達則證稱:伊先於
101年1月14日23時許對被告進行盤查,但當時被告身上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存有任何財物,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1時30分許,伊又遇見被告,因被告行跡可疑,伊遂又再次對被告進行盤查,然後發現被告身上存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等情,足認證人謝宜達亦未目擊被告如何取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經過,既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曾至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行竊,且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曾至告訴人前揭自小貨車行竊之相關事證,故實無從徒憑被告曾持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況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證被告與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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