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33號上訴人 黃聰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上訴人 李錦姝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複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就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凱富香檳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共260萬元)予上訴人,以為兩造隱名合夥之出資,而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於系爭建案96年結案時即為終止,然被上訴人除於97年1月24日收受上訴人之妻 蔡美麗 轉交紅利60萬元外,其餘投資款260萬元、紅利餘款30萬元及增資紅利30萬元(共320萬元)未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投資系爭建案,並以包括上訴人之名義於94年底取得建造執照,於95年初開工興建,96年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交屋,並於96年間全部交屋結案,經結算係虧損,並無盈餘或紅利。又系爭建案當時係以預售方式銷售,並陸續取得買方所交付之自備款,而興建所需資金不足部分主要向當時之寶華銀行林口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少部分則向友人借貸,其中應包括被上訴人提出共240萬元匯款單部分,而因當時雙方關係友好,金錢往來頻繁,故未書立借據或約定利息及償還時間,且蔡美麗嗣於97年1月24日即就上開借款返還被上訴人60萬元,兩造間實無隱名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除須證明有交付金錢外,尚應就兩造隱名合夥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邱宇絨 、 劉純源 之證詞,或於事前受被上訴人之誘導,並與常理相違,實難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陸續匯款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4日收受蔡美麗交付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兩造合夥關係於系爭建案96年結案時即為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出資及紅利共32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若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證人劉純源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朋友,於閒聊時聽到兩造談及被上訴人投資200多萬元於上訴人的建案,並有幾十萬元的分紅,上訴人之配偶蔡美麗曾向伊稱被上訴人前夫欠她290萬元,並要以前開投資款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另證人邱宇絨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相約於99年5月15日見面,當日伊並陪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之配偶蔡美麗,上訴人在場並約伊等一起吃飯,伊以不認識拒絕,旋伊、被上訴人、蔡美麗一起到旁邊貨櫃屋談投資事,伊聽到蔡美麗承認被上訴人有投資260萬元,被上訴人告訴蔡美麗還欠他投資建案的紅利30萬元,及另一筆30萬元是增資部分,也要給被上訴人,蔡美麗說30萬元增資的錢是她自己的,蔡美麗說被上訴人前夫欠他290萬元,要從上述款項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再參上訴人自 陳伊 確有投資系爭建案,並以包括伊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伊負責系爭建案土木工程部分,伊興建系爭建案資金不足除向銀行貸款外,確有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友人借貸,伊就系爭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並於97年1月24日償還該借款60萬元;伊之配偶蔡美麗為家庭主婦,並協助伊承包工程,前開償還之60萬元係由蔡美麗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63、31頁),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經營系爭建案,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興建系爭建案之用,證人劉純源曾聽聞兩造談及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建案200餘萬元,並分紅幾十萬元,證人 劉宇絨 亦見聞協助上訴人承包工程及為上訴人返還6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蔡美麗承認被上訴人投資建案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建案已為出資,兩造並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兩造間業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況且上訴人自陳本件借貸之94、95年間兩家關係(應指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美麗及被上訴人與其前夫 呂進發 )良好,金錢往來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呂進發共同前來招攬(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由呂進發與上訴人或其配偶蔡美麗先後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同年12月26日、94年5月25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6頁)均係約定由上訴人或蔡美麗投資呂進發所經營之事業並分紅,益徵兩造家人間之金錢往來模式原即投資對方所營事業,上訴人空言抗辯為系爭建案向被上訴人單純借貸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亦僅以證人劉純源、邱宇絨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空言抗辯證人與被上訴人勾串或受被上訴人誘導而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云云,亦不足取。
七、次查,依證人邱宇絨前開證述,可知協助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蔡美麗承認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260萬元及紅利30萬元,再加上上訴人於系爭建案於96年間結案後之97年1月24日業已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260萬元及應分紅利為90萬元(即60萬元加上30萬元),核與前開證人劉純源證述其聞兩造談及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建案200餘萬元及分紅幾十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系爭建案260萬元及上訴人未付紅利30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2度諭知陳報系爭建案結案情形時均未言及盈虧(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第63頁反面、第70頁),迨本件言詞辯論時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稱:據伊所知系爭建案係虧損,並無盈餘或紅利給付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將終結之際始遲延提出之抗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且上訴人就此抗辯除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與前開2位證人所述分紅之情亦不相符,是上訴人遲延提出之系爭建案虧損抗辯,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增資紅利30萬元部分,依前開證人劉宇絨之證詞可知蔡美麗否認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曾具體說明系爭建案之增資部分,即未曾區分原投資及增資數額各若干、何時增資等情,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增資紅利3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是系爭建案既於96年間已結案,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隱名合夥終止後之投資款260萬元及紅利30萬元,共計290萬元,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260萬元及紅利30萬元共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