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陳冠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自行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犯罪」及證據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研究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余啟民 ,因而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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