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浚翃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8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10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另於9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4月9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甲○○之女友 陳家嘉 於100年3月間欲與其分手,陳家嘉之子乙○○乃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求甲○○搬離其與陳家嘉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同居處所,乙○○因見甲○○精神狀況不穩,擔心母親陳家嘉之安危,乃於同年3月16日與陳家嘉另覓他處暫居。詎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萌與陳家嘉同歸於盡之自殺與殺人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17日在某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1把(即證物編號8)以備於殺人及自殺時使用,嗣於同年3月18日早上7至8時許,先打開上開其與陳家嘉同居處屋內之天然氣瓦斯管外洩瓦斯欲行自殺,迨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家嘉與乙○○及陳家嘉友人 黃明秀 返回上址欲與甲○○協調分手相關事宜時,因甲○○反鎖屋內第1道門,陳家嘉等人無法進入屋內,乙○○乃按門鈴,陳家嘉則呼喊甲○○名字,甲○○聞聲;乃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先將其上開預先購買備妥為其所有而欲用以殺人及自殺之水果刀1把(即證物編號8),並自該屋內廚房拿取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皆放進其所斜背之包包內後,前往應門,於打開屋內第1道門時,乙○○見甲○○所背包包內之刀柄外露,發覺有異,乃叫渠母親陳家嘉及黃明秀快跑,乙○○亦轉身逃跑下樓,惟陳家嘉不及下樓,甲○○即在上址門外電梯口處,持背包內其所購買事先備妥作為殺人之用之水果刀(即證物編號8)猛力朝陳家嘉胸、頸部猛刺,陳家嘉因而受有頸部前方偏左側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2.2×0.5公分、胸部右側鎖骨下方多處淺層點狀之銳器傷約20幾處、左側鎖骨區上方1處銳器傷大小3×
1公分,深約5公分、左胸部上方1處銳器傷,離足底119公分,大小6×2公分,深約13公分、右手背2處不規則狀銳器割傷大小3.5×1公分及2.5×0.5公分、左手第1指背有銳器割傷,長度2公分等傷害,而該把兇刀因施力過猛以致刀柄部分破裂,部分刀柄掉落於行兇之電梯口處。其間,適居住於該址同樓層對門鄰居 卓耿弘 聽聞陳家嘉呼救之聲音,且透過裝著鐵網之鐵門見及陳家嘉已倒臥在卓耿弘住家鐵門外,甲○○仍持刀朝向陳家嘉之心臟部位刺殺,隨即大聲喝叱阻止甲○○繼續刀刺陳家嘉並立即報警。其後,甲○○旋持該兇刀返回屋內主臥房,以該刀猛刺自己頸、胸部,造成頸部切割傷合併喉部大於2分之1裂傷及胸部穿刺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甲○○亦因自殘而倒臥於上址房屋之主臥室內。另方面,乙○○於下樓呼救後,隨即與該大樓之警衛李嘉榮及總幹事 黃志超 返回現場,由乙○○壓住陳家嘉之傷口,待救護車及警方抵達後,將陳家嘉及甲○○均送醫救治;惟陳家嘉因胸部左側上方之1處右高左低斜向的銳器傷,從左側第3、4肋間縱向切入,造成第4根肋骨斷裂,刺穿心包囊前後壁並造成心臟左心室大面積銳器傷,胸腔內出血,最後刺傷胸主動脈,刺入深度約13公分併大量出血及右側鎖骨下方有多處點狀、淺層之銳器刺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嗣警方於案發現場電梯口左側扣得甲○○所有左、右腳鞋子各1只及包包1個、非甲○○所有之 弘爺 漢堡袋1個、廚房用水果刀子1把,並在陳家嘉上開處所主臥室內扣得甲○○所有供殺人所用沾有血跡之水果刀1把(證物編號8),及其所有非供殺人犯罪所用之大扳手1支、遺書2張、褲子1件、藥品7包、氯硝西泮(Clonazepam)12顆及現金2萬9000元、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1支、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另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而證人卓耿弘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亦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卓耿弘,則證人卓耿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楊瑞芸 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本案案發時之情狀,因係間接聽聞自證人卓耿弘所陳述,該部分係屬傳聞自證人卓耿弘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證人楊瑞芸該部分之陳述既非其所親見親聞,依上開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引為證據之證人卓耿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陳述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並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其餘積極證據等核與該等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為適當,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述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80至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88至93、11
3至115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被告甲○○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第205至208頁,原審卷
(二)第60頁),亦係法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0至111、115、157至164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且對本案被告甲○○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通聯記錄(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35至37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甲○○之女 徐偉婷 持用)、0000000000號(被害人陳家嘉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38至39頁)等相關資料,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故本件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同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17頁)及其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所有病歷(見原審卷(一)第34至92頁),分別係被告甲○○於案發前因病就診及案發當天自殘受傷,為醫治疾病及所受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之判斷及案發當天自殘受傷之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亦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27至28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而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包括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及被告傷勢照片、解剖照片、扣案物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具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所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之左右腳鞋子各1只及包包1個、被告甲○○所有及非其所有之水果刀各1把(合計2把)、遺書2張、褲子1件、弘爺漢堡袋1只、現金2萬9千元、藥物7包、氯硝西泮(Clonazepam)12顆、大扳手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1支、手機1支(詳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陪同被害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友人黃明秀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7~151頁,黃明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3~156頁),且有現場目擊證人卓耿弘於警、偵訊中亦證述確實有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陳家嘉之情事(見相驗卷第77至78頁,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行兇所用水果刀係其所有,並是其在案發前1日之100年3月17日在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所購等情(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且扣得該被告所購並供其作為殺人犯行使用之證物編號8水果刀
1把足資證明,又上開扣案之兇刀1把,係自現場主臥室床上枕頭旁起出(即被告自戕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而自該把行兇之水果刀(即證物編號8)左側處所採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與被告甲○○相符之DNA-STR型別;由該刀右側及兇刀刀柄處所採之血跡經送驗,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陳家嘉與甲○○之DNA,此亦有該警察局出具之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確實係持扣案證物編號8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及自殘無訛;此外,本案案發現場並經警方勘察採驗詳實,並有現場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相驗案件照片(見相驗卷第55~74、89~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見相驗卷第76頁)、案發現場臥房採證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29~34頁)等在卷可稽。
(一)被害人陳家嘉確實係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砍刺,因之受有頸部前方偏左側一處橫向銳器傷大小2.2×0.5公分、胸部右側鎖骨下方多處淺層點狀之銳器傷約20幾處、左側鎖骨區上方1處銳器傷大小3×1公分,深約5公分、左胸部上方一處銳器傷,離足底119公分,大小6×2公分,深約13公分、右手背2處不規則狀銳器割傷大小3.5×1公分及2.5×0.5公分、左手第1指背有銳器割傷,長度2公分等傷害,並因胸部左側上方之1處右高左低斜向的銳器傷,從左側第3、4肋間縱向切入,造成第4根肋骨斷裂,刺穿心包囊前後壁並造成心臟左心室大面積銳器傷,胸腔內出血,最後刺傷胸主動脈刺入深度約13公分(為致死的刀傷),併大量出血,及右側鎖骨下方有多處點狀、淺層之銳器刺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110~
1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5頁)、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7~1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0偵7781號卷第88至93、113~115頁)各1份在卷可參,再由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竟在伊身軀左側鎖骨區上方有1處銳器傷大小3×1公分,深約5公分、另左側胸部離足底119公分處,受有大小
6×2公分,深約13公分等之深度刀傷,而該處深約13公分之刀傷更使被害人第4根肋骨斷裂,並刺穿心包囊前後壁,造成心臟左心室大面積銳器傷,胸腔內出血,又刺傷及胸主動脈,致大量出血,成為致死之刀傷,則在被害人身體要害之胸部造成如此深度之刀傷,足見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之胸部刺殺時,所用力道極鉅,始造成肋骨斷裂且深入被害人軀體內之傷害,而胸部原屬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所在位置,被告持刀朝此要害部位猛刺,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明知此情(見原審(一)卷第102頁反面),而被告刀傷被害人胸部,確實傷及被害人心臟,並刺傷被害人胸部主動脈,致大量出血,亦已敘明於前,可知被告非但已明知其刀刺被害人胸部要害,將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且其持刀出手猛刺被害人,更顯其殺意甚堅。
(二)又被告持以行兇之前揭水果刀,係其於本案案發前1日始於便利商店所購,已如前述,然於扣案時該把兇刀之刀柄與刀刃接觸部分有1面刀柄部分竟破損剝落,而刀面與刀柄亦有折彎,略呈30度之折彎角度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則該把由被告甫於案發前1日所購買之新水果刀,於被告行兇後竟呈刀柄破損剝落且刀刃之刀面彎折之形貌,益徵被告手持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用力猛烈,才致使該刀之刀柄破裂,刀刃亦因而彎折,愈顯其殺人犯意。
(三)再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100年3月17日即在其住處附近購買成為兇刀之水果刀1把,當初買刀時,即有意將該刀作為其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使用,且其持刀砍殺被害人,確實有刺殺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左側鎖骨區、左胸部、右手臂、左手指等部位,並承認被害人確實因其持刀砍殺而送醫不治死亡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足見被告確已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而被告於手書遺書上則一再聲稱:「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及兒子」、「永遠永遠多(應係「都」之誤寫)不會放過你」、「你的心比狗不如」、「愛你太深,我在(應為「再」字之誤)活下去也沒有義意(應係「意義」之誤),可是你不應用這種手段要我離開你」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遺書係於100年3月17日(即案發前1日)寫就(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在被告行兇前確實對於被害人恨意深刻,並由其深沈之仇恨引發殺意;再觀之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即案發前1日傳發給其女徐偉婷之手機簡訊內容「…爸爸經不起多次的感情的波折在這次陳家嘉阿姨這裡生心受盡了汙辱爸爸心已死了爸爸在這邊賺了幾十萬她多一毛不拔還叫爸爸搬出去住你們說爸爸還有活下去的勇氣嗎我會把帳單寄給你們看『也許爸爸會帶阿姨一起走還是爸爸自己走』你們要好好過下去知道嗎?」等文字敘述(見警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確實有以其所持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女徐偉婷之行動電話中,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據(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37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前1日傳發該通手機簡訊之時,已生欲與被害人陳家嘉同歸於盡之念,並於案發時眼見被害人陳家嘉前來,即拿刀出手遂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欲與被害人共赴黃泉,是以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確實呈現殺人之犯意,已甚顯明。
(四)復就被告於殺人之前雖曾在所居屋內施放瓦斯,然徵諸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之警、偵訊所供,已見被告尚能完整敘明案發當日相關之被害人為何人、於案發前1日即在便利商店購買行兇之水果刀、另1把所持之刀器則係被害人所有、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處、遺書係其所寫、在屋內施放瓦斯企圖自戕,以其所購之水果刀朝自己頸部自殺等情之記憶內容(見警卷第5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19~20頁);另於被告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0日、100年7月14日之偵訊及原審100年5月23日之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中亦分別供陳:案發當日被告與其子之前一直撞門,聲音極大,由其前往開門,現場有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之友人等在場,係因與被害人交往8個月,期間曾賺有40幾萬元,然被害人竟僅給予其3萬元,即要其離開,被告當時手握水果刀,且放於包包內,其開門時確實持有水果刀,包包內置有2把刀器,且依其所認亦以被告確實有持刀砍死被害人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66~68頁、第97頁、第122頁,100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顯見被告亦能回憶案發當日其本欲開瓦斯自殺,及其嗣後聽聞陳家嘉等人呼叫開門、拍打鐵門之聲音後,乃持刀開門,甚或當時現場只有陳家嘉、乙○○、黃明秀等人在場之細節,是以由被告對行兇過程之詳細供述,自難認被告有因吸入瓦斯過量而造成精神恍惚、神智不清之情況;而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殘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然該院函覆原審,檢驗被告結果,當日僅有檢測被告之酒精濃度(<5mg/dl),並無檢測其他毒物濃度等情,有該院100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則依該醫院函覆之結果,亦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由被告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均能回憶並詳述本案案發之前後過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精神意識狀態曾受瓦斯吸入之影響,因此,自無從認為被告於其所在屋內施放瓦斯,曾影響及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之能力。
(五)原審復曾對於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專業醫師鑑定,先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認為「被告無法回憶案發當時犯案經過,因此當時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法判斷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該院100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原審又將全案卷證資料再囑託被告先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施以鑑定,該醫院亦認「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即使案發當時被告可能處於憂鬱狀態,但就一般臨床專業而言,無伴隨精神病狀態(如妄想、幻聽)之憂鬱症狀」等情,亦有該院101年8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4至
208頁);再參佐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偵訊時自承:現場有死者、她兒子及死者的朋友、我,沒有其他人了;我會開門是因為死者與他兒子一直撞門,撞很大聲,所以我就開門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66~68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仍能明確辨別當時係被害人陳家嘉及其兒子在屋外叫門,仍持刀應門,且開門後並非漫無目的持刀任意砍殺,而係發現站在門外的是被害人陳家嘉後,即決定持刀出手殺害,其後經證人卓耿弘喝止後,始停止殺害陳家嘉舉動,再返回屋內主臥室內自殘等情,業詳述於前,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均甚為清晰無礙;況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當庭表明,並不就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任何抗辯(見本院卷第66頁)。因此,由上開醫院對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均認被告並無認知、辨識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形,以及被告確認被害人後,即持刀朝被害人實施殺人犯行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係處於正常之狀態,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因與被害人間發生情感與金錢之糾葛,被害人立意與被告分手,且要求被告離開現住地,致被告深恨被害人而產生殺意;而於被告行兇前,更分別在遺書及給女兒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中,呈現對於被害人之恨意及殺機,並預先購買行兇使用之水果刀(即證物編號8);而被告持刀行兇時,認知意識既未曾受其自行在屋內施放瓦斯之影響,且其精神意識之認知、辨識與判斷能力亦屬正常,然其竟持刀下手殺害被害人,且非但朝向被害人致命要害之胸、頸部猛刺,並使被害人肋骨因之斷裂,又確實刺傷被害人心臟及胸部主動脈,致被害人胸部大量出血死亡;而被告下手用力之猛,亦得見於其行兇使用之刀器,於其行兇後已呈刀柄破損、刀刃彎折之形貌,益徵其殺意甚堅;被告又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係要殺害被害人;則被告非但客觀上已遂行持刀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七)復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害人陳家嘉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持證物編號8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要害刺殺而所造成,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且其僅因與被害人陳家嘉間之感情不睦,即萌生殺意,而持刀朝被害人之頸、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刺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其下手兇殘,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曾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此亦據被害人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慮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紀錄,及其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案發後採取自殘手段,顯然知悉自己所為已鑄成大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且就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使用之證物編號8之水果刀1把,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左、右腳鞋子各1只、包包1個、褲子1件、藥物7包、氯硝西泮(Clonazepam)12顆、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弘爺漢堡袋1只、遺書兩張、現金2萬9千元、大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稱該大扳手係其購買用以開啟天然氣瓦斯管之工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等物,分別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藥品及金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以及扣案之證物編號4無沾染血跡之水果刀1把、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1支,或非屬被告人所有,或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被告自主意識確曾受瓦斯施放之影響,期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及考量被告犯行尚有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已詳為敘明量處被告上開刑罰之各項理由,所判處之刑罰應屬妥適;且被告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已就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予賠償,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頁),與原審判決時所考量之各項量刑情由並無更異;又被告行兇時之認知、辨識能力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曾因被告自行施放瓦斯而受有影響,且被告又能詳陳行兇殺人過程之種種,是以被告行兇之際,其精神意識應屬正常,亦如前述,依法並無任何減輕刑罰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感情金錢糾葛,由愛生恨,竟事先購買水果刀作為行兇武器,預謀殺害被害人,而其持刀朝被害人胸部要害猛刺,致被害人心臟及胸部主動脈均因此受損,再進入屋內自戕,其自身幸經急救挽回,但被害人則因胸部臟器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則由被告下手兇猛、輕賤生命之種種舉動,實難謂其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因此,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誘使被害人前往上開地點,即有行兇計畫,且手段兇殘,行兇動機明顯;又被告本有犯罪前科,竟刻意隱瞞,且將犯案動機推至感情、金錢因素,並利用自己精神狀況意圖規避責任,既未和解又無賠償,全無悔意,原審量刑較低,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預謀行兇而購買水果刀,且自承持刀殺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未為任何精神狀態之抗辯,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無給付任何賠償,但此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一致並無變易,而檢察官起訴書原本即求刑有期徒刑15年有起訴書可稽,是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應已屬妥當,上訴並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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