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皇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皇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皇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偵查機關調查被告之上游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 徐忠楷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對另案被告徐忠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暨經警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而於上揭時間,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此觀諸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自明,堪證斯時警方依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要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彭皇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月22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對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彭皇坤;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