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良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數百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40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3,1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4名賭客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即賭客 林瑞華 、 蔡鳳玲 、 梁金治 、 周惠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被告蔡良木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臺100元,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取16張麻將,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蔡良木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每把玩
4圈抽頭金則以400元為限。嗣於102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瑞華、蔡鳳玲、梁金治、周惠英等在場賭博,並扣得賭資共計3,100元、抽頭金800元、賭具麻將牌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良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瑞華、蔡鳳玲、梁金治、周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賭資3,100元、抽頭金800元、賭具麻將牌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博罪嫌。被告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抽頭金800元、賭具麻將牌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