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偉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1.88公克,因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暨採集黃偉強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偉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5959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9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4號鑑定書。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
1.88公克,因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在客廳茶几下方及房間垃圾桶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堪證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
1.88公克,因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7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批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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