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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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以沛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以沛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史以沛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餐廳向 劉玉蘭 催討債務,見劉玉蘭與許 羅春香 、忠明高中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正在聚餐,其明知劉玉蘭並未在餐廳中,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對其辱罵。史以沛竟基於意圖使劉玉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玉蘭:「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語,據以對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無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在法院準備程序或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及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準此,證人許羅春香、 古金水 、劉玉蘭、 紀水新蕭家莉 等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959號、99年度易字第3625號、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史以沛固 坦承於99年1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民權快炒店」餐廳向告訴人劉玉蘭催討債務,及於99年3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劉玉蘭在該民權快炒店,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等情據以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對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係因劉玉蘭確有在該快炒店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當場有許羅春香聽到,伊當時並有報案,警察亦有到場,伊並無誣告云云。查被告於99年3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劉玉蘭於上揭時地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而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59號偵查卷宗影本可參,堪認為真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且主觀上行為人必明知其所告訴之事項係虛偽,此二者俱存始課以誣告罪責。本件被告就其對告訴人劉玉蘭提起刑事告訴之客觀事實既已認定,則被告是否具備誣告罪之主觀要件,即是否被告明知無上揭指控之事實,而仍為告訴乙節,厥為本件認定之重點。經查:
(一)被告所辯劉玉蘭有於上揭時地當眾辱罵乙情,除據告訴人劉玉蘭堅決否認外,據是日在場證人紀水新、蕭家莉證述:
⒈證人紀水新於99年8月27日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
審理中證述:「(99年1月26日晚間7點,你人在何處?)在快炒店吃飯,體育選手家長聚餐,是在場被告<即劉玉蘭>舉辦的」、「(你當時跟誰坐同桌?)和在場被告、古金水、外面兩位女性證人」、「(你吃飯期間,在場證人史以沛有無到場找被告?)有」、「(史以沛到場後,你有無聽到他和被告的對話?)有,史以沛罵被告,念一大堆,我聽不清楚,好像是為了錢的問題」、「(史以沛或被告他們,2人有無用不好聽的話罵對方?)被告沒有。史以沛有罵被告無賴」、「(被告《即劉玉蘭》有無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調卷資料影印卷㈠第19頁正、反面)。
⒉證人蕭家莉於99年8月27日同案審理時亦證述:「(99年1月
26日下午7時你人在何處?)跟家長、教練聚餐,在民權路快炒店,是被告招集舉辦」、「(當時你跟誰同桌吃飯?)我、被告、古金水、紀水新、外面的女性證人。我坐在被告的右邊,中間有隔著1個人,但我不熟,被告的正兩旁坐誰我不知道」、「(在場證人史以沛有無到場?)他有來」、「(他來之後,你目睹何事?)好像是來向被告《即劉玉蘭》要債,史以沛言詞大聲」、「(被告有無對史以沛講不好聽的話?)沒有聽到」、「(你有無聽到被告《即劉玉蘭》或史以沛指摘對方『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這些話?)沒有」、「(被告跟史以沛發生爭執時間多久?)1、20分鐘,至少有10分鐘以上」、「(這10分鐘以上的爭吵時間你都有在場聆聽嗎?)我都有坐在位置上,應該算有在聽他們吵什麼」、「(請你回想,有無人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等話?)沒有,我只記得被告有在哭」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0頁正、反面)。
⒊經核證人紀水新、蕭家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劉玉
蘭於99年1月26日,在民權路餐廳,並未向被告史以沛稱「不要臉、暴力討債」乙情,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紀水新、蕭家莉與告訴人劉玉蘭、被告史以沛間均無恩怨、讎隙,為告訴人劉玉蘭及被告史以沛 陳明 在卷(見同上卷㈠第23頁),衡諸常情,證人紀水新、蕭家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設詞偏頗一方之理。是證人紀水新、蕭家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其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即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中舉證人許羅春香為證,而證人許羅春香固亦先後於:①99年4月20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59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史以沛叫劉玉蘭要將帳算清楚,將事情說清楚,劉玉蘭就罵史以沛不要臉,說他是暴力討債云云。②於99年8月27日在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有辱罵史以沛「不要臉、暴力討債」云云。③於100年4月28日及5月26日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聽到劉玉蘭對史以沛說「不要臉、暴力討債」這些話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劉玉蘭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妨害名譽案件準
備程序中陳稱:「我在原審聲請傳喚古金水、蕭家莉、紀水新他們來作證,在法庭開庭之前,許羅春香有看到他們3個人,她心理慌了,就一直跟我道歉,說她講的話,都是史以沛教叫她講,這部分古金水人坐在我旁邊,他都有聽到」(參同卷㈠第48頁筆錄)。而證人古金水於100年5月26日在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原審作證之前,在庭外是否有遇到許羅春香?)知道,我知道有這個人,有在庭外遇到她沒錯」、「(在庭外的時候,許羅春香有遇到你與其他二位證人,許羅春香有無向被告道歉說,之前會作證,是史以沛教她說的,你有無聽到許羅春香向被告道歉及講這些話呢?)那時候,許羅春香有走過來對著被告做這些動作,也有說了這些話」等語(參同上卷㈠第59-1頁筆錄),證人許羅春香當庭即證稱:「我有跟劉玉蘭說不好意思。是因為,我說不好意思的意思是說,那一筆20萬元的錢我已經拿不回來了,就是因為這20萬元我已經有跟史以沛有點那個」等語(參同上卷㈠第62頁筆錄),核諸證人許羅春香於100年4月28日在該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是說,我與史以沛後來有一些糾紛,我認為說,我已經不想管了,就是我(在原審)作證之前,我與史以沛有了一點糾紛,在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法官說,這件事情我不想管了」等語(參同上卷㈠第44頁筆錄)。足見證人許羅春香就該案在原審作證前,曾在法庭外向劉玉蘭道歉,並說之前(即偵查中)係被告教她說那些話的,而其在原審法庭外所以會有此舉動,係因為後來其與被告發生糾紛,其不想再管被告了。茲證人許羅春香於偵查中未與被告發生糾紛前,即證述對被告有利證詞,嗣與被告發生糾紛,遂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對告訴人劉玉蘭表示抱歉,其心態顯然可議,其證詞已無價值,而不具憑信性甚明。
⒉且證人許羅春香於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99年8月27日
審理時亦復證述:「(被告《即劉玉蘭》在史以沛到達後,到底有無說『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沒有」、「(是否確定?)確定」、「(被告《即劉玉蘭》有無當著警察的面罵史以沛可恥?)沒有」、「(你在偵查中為何稱被告當著警察面駡史以沛可恥?)因和史以沛的關係,所以就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1頁背面),核已證述告訴人劉玉蘭在上揭時地並未對被告稱「不要臉、暴力討債」乙情明確。再證人許羅春香嗣後因就被告史以沛告訴劉玉蘭妨害名譽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其於原審101年4月12日審理中亦坦承:我承認有作偽證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卷第30頁),經原審法院審理認許羅春香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118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俱徵證人許羅春香上揭不利告訴人劉玉蘭之證述不實而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劉玉蘭於99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忠明高中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在臺中市○○路○○○號餐廳聚餐時,並未在餐廳中,向前往該處聲討債務之被告出言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當眾辱罵史以沛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對劉玉蘭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亦均同此認定劉玉蘭並未在該餐廳中向被告出言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當眾辱罵,而判決劉玉蘭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書等在卷足為參佐。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玉蘭並無上揭指控之事實,而仍為告訴,其有誣告罪之主觀要件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非事實,非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史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虛耗浪費司法資源,使告訴人劉玉蘭因此遭受訟累,被告藐視國家司法權心態,殊非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知悔,並衡酌被告有誣告、傷害、恐嚇各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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