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24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 路易士 A˙ 海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5日以「卡緣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3月10日以(92)智專三(三)04087字第09220234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甲○○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