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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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忠義橋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該站並於95年7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刑案部分已經判決,行政罰部分不應再裁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5年6月23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忠義橋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本庭調查時所供認不諱,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後,於95年9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揭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