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以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割草刀一把,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割竊乙○○○種植之紅甘蔗二十九支,得手後並將上揭紅甘蔗十九支置入其所駕駛之C五—七六三0號車輛後行李箱內,另十支割竊後放於路旁,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割草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十六頁、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至九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至十四頁),及扣案之割草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竊盜所用之割草刀一把,係被告所攜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其刀鋒鋒利,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數目非屬龐大,被害人損失尚輕,及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割草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