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戊○○丁○○乙○○
8樓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原告與被告甲○○及被告戊○○、丁○○、乙○○、丙○○之父 呂進福 )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係合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銀行係設於「臺北市○○街○○號」,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