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77號94原告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84及85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澳商ELECTRONICRESOURCESPTY.LTD.(下稱澳商ER公司)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265,890元(84年度)及111,951元(85年度),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乃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853,178元(84年度)、22,390元(85年度)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負責人未依限補報並繳納應扣稅款。被告除發單責令原告公司負責人補繳應扣稅款外,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8,559,534元及67,170元。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改由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78年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冰品買賣,84年4月原告之妹 高莉莉 藉原告與澳商ER公司簽約從事電腦晶片買賣,85年5月因營業無制度乃離職,期間僅1年。緣因高莉莉無會計記帳學識,嗣後又避不見面,致於84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帳款不符,經多次查對不著乃依會計師建議以佣金沖銷。原告於84年度底始發現進口報單及發票之幣別錯置,將美金貨款(USD)誤列為澳幣(ASUD)所導致實際支出與帳面數高達30%價差,原告要求ER公司補正進口發票但補正發票寄由高莉莉,高莉莉未交公司會計,致年度結算未及改正公司帳載會計科目,更正進貨成本,乃將差價依佣金支出費用提列,直到89年,被告通知違反所得稅法時,原告尋求高莉莉解決,高莉莉才將ER公司補正進口發票交原告珀麟公司。原告進口的英代爾中央處理器(IntelCPU),為國際知名品牌,每一年的每一季,英代爾公司皆會宣佈新一季的產品價格,通知全世界的代理商,並發佈新聞。此有當季經濟日報(
84.9.8日及85.1.6日)報導英代爾公司宣佈新一季價格的新聞可佐證;新聞公告之價格與原告公司支付ER公司貨款相符合。且ER為英代爾澳洲代理商,其平行輸入銷售至台灣的CPU,在價格上必須比臺灣其他同業更便宜,因此ER在臺灣委託原告代表人銷售之CPU毫無利潤,故合作關係不到1年即結束市場,絕對不會有30%價差(佣金)利潤。再以84年原告從ER公司進口20批英代爾CPU,每1批皆製作損益表,從損益表中即可明確了解支付給ER公司的匯款,全部為貨款。相關電匯水單正本亦由被告保存中,每筆數量、金額可比對前陳經濟日報當季報價金額並無差異。原告應付給ER公司的錢都付給該公司的台灣代表 高麗麗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妹),本件匯至澳洲的款項,確屬貨款,被告以之認為原告給付澳洲ER公司銷售利潤,未扣除所得稅,並據以處罰,實有違誤,至於原告未以被處分人甲○○名義起訴,而以原告公司名義起訴,係因不懂法律所致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故本件原處分亦係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處以罰鍰處分,並非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次查被告係以原告84年銷貨收入共計21,125,868元,減除進口成本100,745,725元,所得盈餘,再依照原告與澳洲ER公司所簽代銷合約利潤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對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算原告給付澳洲ER公司之利潤,85年度亦係以相同之方法計算原告給付澳洲ER公司之利潤,據以核定漏未扣繳所得稅之金額,並據以計算應處原告罰鍰之金額,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人為限,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85年度給付澳商ER公司所得計111,951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22,390元,經被告通知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甲○○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予以核處罰鍰67,170元。甲○○不服該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係以「甲○○」名義提起,惟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卻以原告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此有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查本件原處分既係對甲○○為罰鍰之處分,則本件受行政處分之人顯係甲○○,並非原告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兩造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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