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高雄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因缺錢花用,得知 伍秋雪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綽號「芳姐」之成年女子願以金錢收購銀行帳戶,竟仍以基於幫助「芳姐」及所屬之電話詐欺犯罪集團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屏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伍秋雪,再由伍秋雪將該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芳姐」,「芳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1月18日21時29分許,將內容為:「信用卡逾期欠繳」之簡訊予丁○○之行動電話,丁○○隨即撥打簡訊中所附之「金融局」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確認,接聽電話之人員對之自稱為「防制科長 林建洲 」,並要求丁○○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即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所有帳戶內之60000元匯入上開「芳姐」等人持有之丙○○台新銀行帳戶中,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4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發送內容為:「信用卡遭盜刷,請電0000000000號」之簡訊予甲○○之行動電話,甲○○隨即撥打上開電話,接聽電話人員自稱係「警政署林建洲科長」,並告知告知甲○○遵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所有帳戶內之100000元匯入上開「芳姐」等持有之丙○○台新銀行帳戶中,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丁○○、甲○○等人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即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芳姐」等人發現上開帳戶無法提款後,即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還予丙○○,丙○○即持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前往台新銀行南屏分行提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台新銀行南屏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被告承上開幫助伍秋雪、「芳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1月20日在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該存摺、提款卡以3500元出售與伍秋雪、「方姐」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則又意圖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居住於彰化縣之乙○○,向乙○○表示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逾期催繳,乙○○遂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聲稱其信用卡遭盜用,乙○○遂依對方指示前往員林縣中山路二段3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操作,分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萬泰銀行之帳戶匯款21853元及2898
3元(共計50836元)至丙○○設於萬泰銀行之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訊中及證人伍秋雪、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3月10日(95)華員存字第131號函附被害人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上述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交付「芳姐」之台新銀行南屏分行上開帳戶存款簿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稽。
(二)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分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後不供己使用,反即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綽號「芳姐」之成年女子,並收取每個帳戶3500元之價金,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收購者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芳姐」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丁○○、甲○○及乙○○詐取財物,自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黃文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其先於94年1月18日提供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丁○○、甲○○,再於同月20日提供萬泰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乙○○,上開二幫助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遞加後減之。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1月18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94年1月20日交付萬泰銀行帳戶犯行(即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裁判上ㄧ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且所得總計為7000元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有期徒刑5月,被告當庭亦表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原審依幫助連續詐欺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94年1月20日被告出售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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