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約半個月一次,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七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街○○○號前查獲,經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已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二)有關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各次犯行時間及地點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搶奪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非構成累犯),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假釋期間,施用海洛因,且期間已長達一年之久,顯見其毒癮甚深,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供認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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