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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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24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路易士A˙海克(LOUTSA‧HECHT)(執行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同複代理人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24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2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8年5月25日以「卡緣連
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並於89年9月14日以(89)智專2(1)04076字第08981024804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於89年11月11日公告。
㈡公告期間,參加人甲○○於90年2月16日,引證85年7月11日
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旋轉頂出裝置的電連接器」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0年5月22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經被告認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於92年3月10日以(92)智專3(2)04087字第09220234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恣意裁量之違法。
⑴按審查基準中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均謂「
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的新型」。而所謂請求項所載的新型,就是指(且僅能)以請求項的文字內容為判斷的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第1、9及13項內容如下:「1一種卡緣連接器總成(12),用以容納具有可插入且抽出該連接器總成之1插入邊緣(16)的1印刷電路卡(14),包含:1長形絕緣殼體(18),其具有相對端(18a),且1卡容納槽孔(20)在該等相對端之間,以及沿著該槽孔之多數端子容納孔;殼體(18)之每一端(18a)具有朝上直立之相對內壁(18c),1對端壁(20a),以及1位於端壁(20a)與內壁(18c)間之凹孔(19),該凹孔具有1對側壁,至少1側壁包含1具有1有斜角的表面(19b)之凸塊(19a);多數導電端子(22),其係被容納在該等孔中並且具有延伸進入該槽孔以結合在該印刷電路卡上之多數接頭墊的多數接頭部分;以及1鎖掣/彈出槓桿(26),其係可樞轉地安裝在該殼體
(18)上於其各相對端處並且具有1前表面(34),1鎖掣部分(38),用以固持插入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該槽孔(20)的該電路卡(14),1彈出部分(39),其係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該彈出部份係用以結合該卡於其1角落(60)處之該插入邊緣(16)及回應該槓桿之樞轉而將該卡由該槽孔中彈出,1限制部分(40),其係在該鎖掣部分及該彈出部分之間,用以限制該卡之1側緣(56)在該槽孔中之縱向移動,以及1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限制部分(40)之間以便在該槓桿
(26)樞轉且該卡彈出時容納該卡(14)的角落(60),當槓桿(26)樞轉1預定量時,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藉以避免進一步之旋轉動作。」「9.一種卡緣連接器總成(12),用以容納具有可插入且抽出該連接器總成之1插入邊緣(16)的1印刷電路卡(14),包含:1長形絕緣殼體(18),其具有相對端(18a),1卡容納槽孔(20)以及沿著該槽孔之多數端子容納孔;殼體(18)之每一端(18a)具有朝上直立之相對內壁(18c),1對端壁(20a),以及1位於端壁(20a)與內壁(18c)間之凹孔(19),該凹孔具有1對側壁,至少1側壁包含1具有1有斜角的表面(19b)之凸塊(19a);多數導電端子,其係被容納在該等孔中並且具有延伸進入該槽孔以結合在該印刷電路卡上之多數接頭墊的多數接頭部分;以及1槓桿(26),其係可樞轉地安裝在該殼體
(18)上並且具有1前表面(34),1溝槽(36),其係在該前表面中由1頂壁(36a)、1底壁及相對相隔側壁(3
6b、36c)界定出來,1鎖掣部分(38),包含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該頂壁,1彈出部分(39),包含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的該底壁,用以結合該卡於其1角落(60)處之該插入邊緣(16)並且回應該彈出槓桿之樞轉而將該卡由該槽孔中彈出,1限制部分(40),其係在該彈出部分及該鎖掣部分之間,用以限制該卡之1側緣(56)在該槽孔中之縱向移動,1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限制部分(40)之間以便在該槓桿(26)樞轉且該卡(14)彈出時容納該卡的角落(60),以及該相隔側壁(46)形成該中空區域(42)的至少1部分,當槓桿(26)樞轉1預定量時,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藉以避免進一步之旋轉動作。」「13.一種卡緣連接器總成(12),用以容納具有可插入且抽出該連接器總成之1插入邊緣(16)的1印刷電路卡(14),包含:1長形絕緣殼體(18),其具有1卡容納槽孔(20)以及沿著該槽孔之多數端子容納孔;殼體(18)之每一端(18a)具有朝上直立之相對內壁(18c),1對端壁(2
0a),以及1位於端壁(20a)與內壁(18c)間之凹孔(19),該凹孔具有1對側壁,至少1側壁包含1具有1有斜角的表面(19b)之凸塊(19a);多數導電端子(22),其係被容納在該等孔中並且具有延伸進入該槽孔以結合在該印刷電路卡上之多數接頭墊的多數接頭部分;以及1槓桿(26),其係可樞轉地安裝在該殼體(18)上並且具有1頂壁(36a)、1底壁、相對分隔側壁(36b、36c)、以及界定在該槓桿之1前表面(34)中之1溝槽(36)的1內側壁,該頂壁提供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的1鎖掣部分
(38),用以結合在該卡之1側緣(56)中的1缺口(54)並且該底壁提供由該前表面(34)向後延伸的1彈出部分
(39),用以在其1角落(60)處結合該電路卡之該插入邊緣(16)並且回應該槓桿之樞轉由該槽孔中彈出該卡,該內側壁提供1限制部分(40),用以限制該卡之1側緣
(56)於該溝槽(36)之鎖掣部分及彈出部分之間的縱向移動,該等側壁之上部(37b、37c)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以支持該鎖掣部分;以及1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及該限制部分之間以便在該槓桿樞轉且該卡彈出時容納該卡的角落(60),當槓桿(26)樞轉1預定量時,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藉以避免進一步之旋轉動作。」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詳如下:
①表A: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參照的
基準面為系爭案中鎖掣/彈出槓桿(26)的前表面
(34),及引證案中頂出裝置(40)的導引面(32)。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a.鎖掣部分(38)由該前表面(34)向前延伸用以固持插入之該槽孔(20)的該電路卡(14)。
b.彈出部分(39),其係由該前表面(34)向後延伸。
c.一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限制部分(40)之間。
d.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
B.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
a.頂出裝置(40)不具有任何構件超出導引面(32)所屬第2直立部(36),(第4、5B及6B圖參照)。
b.頂出裝置(40)的頂出腳(48)由導引面(32)向前延伸。
c.頂出裝置(40)不具有中空區域。
d.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
(19)。
C.異同比較:
a.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兩案不同。
b.引證案的頂出腳(48)與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方向相反,兩案不同。
c.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兩案不同。
d.引證案的導引面(32)並未觸及,兩案不同。②表B: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參照的
基準面為系爭案中槓桿(26)的前表面(34),及引證案中頂出裝置(40)的導引面(32)。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a.1鎖掣部分(38),包含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之該頂壁。
b.1彈出部分(39),包含由該前表面向後延伸的該底壁。
c.1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限制部分(40)之間。
d.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
B.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
a.頂出裝置(40)不具有任何構件超出導引面(32)所屬第2直立部(36),(第4、5B及6B圖參照)。
b.頂出裝置(40)的頂出腳(48)由導引面(32)向前延伸。
c.頂出裝置(40)不具有中空區域。
d.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
(19)。
C.異同比較:
a.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兩案不同。
b.引證案的頂出腳(48)與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方向相反,兩案不同。
c.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兩案不同。
d.引證案的導引面(32)並未觸及,兩案不同。③表C: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參照的
基準面為系爭案中槓桿(26)的前表面(34),及引證案中頂出裝置(40)的導引面(32):
A.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a.該頂壁提供由該前表面向前延伸的1鎖掣部分
(38)。
b.該底壁提供由該前表面(34)向後延伸的1彈出部分(39)。
c.1中空區域(42),其係在該彈出部分(39)及該限制部分(40)之間。
d.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
B.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
a.頂出裝置(40)不具有任何構件超出導引面(32)所屬第2直立部(36),(第4、5B及6B圖參照)。
b.頂出裝置(40)的頂出腳(48)由導引面(32)向前延伸。
c.頂出裝置(40)不具有中空區域。
d.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
(19)。
C.異同比較:
a.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兩案不同。
b.引證案的頂出腳(48)與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方向相反,兩案不同。
c.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兩案不同。
d.引證案是以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兩案不同。
⑶原處分恣意裁量之違法事證如下:
①由原處分理由欄第4點「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引
證案之電連接器、頂出裝置、長形的絕緣本體、中央槽道、模組板及第2導引限制元件,即分別為系爭案之˙˙˙。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之獨立項中之㈠彈出部分:將電路卡彈出槽孔,㈡限制部分:當電路卡插入槽孔時,用以限制該卡一側緣之縱向移動,㈢中空區域:槓桿樞轉且該卡彈出槽孔時,容納該電路卡之角落之創作特徵,在引證案中已有所揭露˙˙˙」可知,被告僅單純的就引證案與系爭案大部構件一一點名,接下來就逕下「在引證案中已有所揭露」的結論,絲毫未論及為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或13項中任一項與引證案均存在著如此大的差異,還能做出前述結論的理由;揆諸表A、B及C,被告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昭然若揭。
②原處分理由欄第4點後段「˙˙˙至於在90年5月22
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之第1、9、13項獨立項中˙˙˙之部分,實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惟此變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明顯的承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存在著與引證案不同的構造。既然承認有不同,要得出「從事該項技術者˙˙˙輕易達成」的結論,被告必須先指出不同處已為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換句話說必須有其他資料顯示與引證案不同的構造已為習用。否則在參加人都無法舉證的情況(參加人只舉了1件引證案),逕自越俎代庖做出「此變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者」,就是恣意裁量的實證。
③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2行到第22行)記
載「˙˙˙該連接器總成的總長減少」。原告在訴願理由書第貳項中對此功效的達成置之甚詳,於此不再贅述。而電連接器總長的減少即代表電連接器可以做的更短更小,亦即可以小型化,此一說法並未逾越說明書的揭露。惟,訴願決定竟然指稱「至於訴願人稱系爭案具有更佳的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一節,並未於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描述」。
試問如何在圖式中表達小型化的意思?難道還須原告於圖式中在一尺度刻畫上表現系爭案較另電連接器為短,才叫「於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描述」?堪證被告確有以不當的標準加諸於系爭案之審查。
既然原告強調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構造確能使「該連接器總成的總長減少」,被告即負有調查的義務;今被告不論實質僅拘泥於「小型化」字眼未見於書面即做如是的決定,實屬恣意裁量。⑷被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參照系爭案說明書、訴願理由書之附件(1)所顯示的系爭案及引證案比較圖及上述表A、B及C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有1.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鎖掣部分
(38)、2.引證案的頂出腳(48)與系爭案的彈出部分
(39)方向相反、3.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中空區域
(42)、4.引證案是以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等4大不同;這4大不同使得系爭案可以達到具有更佳的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此為引證案所不及。既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不同處又非屬習用技術(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舉證),且系爭案的功效又為引證案所不及,則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的情事。被告不查逕以兩者均將電路卡彈出槽孔、均可限制電路卡1側緣縱向移動及槓桿樞轉等卡緣連接器所必然具有的特徵為由,而為不具進步性的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被告審酌本件是就原理方面作考量,故認不具進步性。實
際上專利的審查,卡緣連接器大家都這麼做,但做的不一樣。被告若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證明差異性的部分。就系爭案(38)與(36)之差異,(36)左右兩邊頂住,保持豎立狀態。至於(38)是從上面壓下來,很緊密的與底下絕緣隔體的端子作緊密的接觸,此於引證案上面並無此部分的結構。彈出部分系爭案是往內縮,引證案是往前伸應有成窩部分,兩案亦不同。系爭案內縮中空的部分,在撥動時利用中空的部分去承受撥動時轉彎對卡造成的影響。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自己所定的審查基準的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案與系爭案兩案皆為一種卡緣連接器之設計,皆為
利用1樞轉裝置(引證案為頂出裝置40、系爭案為鎖掣/彈出槓桿26)來鎖掣或彈出電路卡,皆為利用槓桿原理以頂出或彈出印刷電路卡,即兩案有完全相同的作動方式與技術原理,其設計考量上亦都相同,如防止槓桿過度向外轉動(引證案利用1斜的頂制面19,系爭案利用1斜的表面19b)、防止槓桿過度向內轉動(引證案利用1上止動表面60,系爭案利用1槽孔18)、防止電路卡縱向移動(引證案利用垂直部36,系爭案利用一限制部分40);系爭案與引證案其間雖有部分構件有構造上之差異,惟此差異皆屬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就以原告所稱之4大不同與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來加以說明,1.系爭案鎖掣部分38之有無並無關電連接器是否可以更小,且引證案頂出裝置之垂直部36已可鎖掣電路卡,就2.及3.而論,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之水平基部46上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即形成與系爭案相同之中空區域42,在頂出電路卡時可容置電路卡之角緣,此與系爭案可有相同之槓桿力矩臂,故引證案同系爭案有使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無功效上之增進,4.引證案以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係用以防止頂出裝置過度向外旋轉,並無關電連接器是否可以更小。綜上所言,引證案確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未否認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上不同,亦未否認引證案
無鎖掣(38)部分。系爭案鎖掣部分(38)之有無並無關電連接器是否可以更小,且引證案頂出裝置之垂直部分(
36)已可鎖掣電路卡。另有關於中空部分,引證案也揭露了中空部分(第4圖下方)引證案第6A圖,也有縮小電連器尺寸,落在6A圖,所以也有可以減少電連器大小的功效關於鎖掣部分是在卡的上半部。引證案沒有上半部鎖掣,引證案垂直面就可以鎖住電子卡,故上半部也有鎖掣功能;關於中空部分,兩案空間使用都一樣。就功效部分,引證案同系爭案有使用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在電連接器上小型化上面並無功效上的增進。就兩案都是縮回形成中空部分,實際無法看出兩案中空部分,有何不同之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有1.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2.引證案的頂出腳48與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方向相反、3.引證案不具有如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4.引證案是以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等4大不同,使得系爭案可達具有更佳的電連接器小型化之功效,此為引證案所不及,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處又非屬習知技術,且系爭案功效又為引證案所不及,故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兩案皆為一種卡緣連接器之設計,皆為利用1樞轉裝置來鎖掣或彈出電路卡,皆為利用槓桿原理以頂出或彈出印刷電路卡,即兩案有完全相同的作動方式與技術原理,其設計考量上亦都相同,兩案其間雖有部分構件有構造上之差異,惟此差異皆屬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18頁規定:「三、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㈡查原處分以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引證案之電連接器(10)
、頂出裝置(40)、長形的絕緣本體(12)、中央槽道(14)、模組板(100)及第2導引限制元件,即分別為系爭案之卡緣連接器總成(12)、鎖掣/彈出槓桿(26)、長形絕緣殼體
(18)、卡容納槽孔雀開(20)、印刷電路卡(14)及限制部份
(40)。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13項之獨立項中之㈠彈出部份:將電路卡彈出槽孔,㈡限制部分:當電路卡插入槽孔時,用以限制該卡一側緣之縱向移動,㈢中空區域:槓桿樞轉且該卡彈出槽孔時,容納該電路卡之角落之創作特徵,在引證案中已有所揭露,至於在90年5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之第1、9、13項獨立項中所強調之「殼體
(18)之每一端(18a)具有朝上直立之相對內壁(18c),一對端壁(2Oa),以及一位於端壁(2Oa)與內壁(18c)間之凹孔(19),該凹孔具有一對側壁,至少一側壁包含一具有一有斜角的表面(19b)之凸塊(19a)」及「˙˙˙當槓桿(26)樞轉一預定量時,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藉以避免進一步之旋轉動作。」之部分,實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惟此變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且其功效亦與引證案相同,並未有任何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第1、9、13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項係為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0、11、12項係為依附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14、15項係為依附第13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均係引證案中之部分組件之形狀限定或簡單變化,惟此形狀限定或變化實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推知,而能輕易達成者,且其功效亦與引證案者相同,並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有之附屬項仍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有4大不同,且有更佳的電連接
器小型化之功效,此為引證案所不及,應具進步性云云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查引證案頂出裝置之直立部36
已可導引並限制電路卡之插入,且該系爭案的鎖掣部分38,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
⒉關於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查引證案之頂出裝置40包含有
1基部46,由主體42的底部水平延伸,基部46上具有頂出腳48可頂出電路卡,兩者皆為利用槓桿原理以彈出或頂出電路卡,作動方式完全相同,且該系爭案的彈出部分39,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無關。
⒊關於系爭案的中空區域42:查如⒉所述,引證案之頂出裝
置40包含有1水平基部46,其上方至圓弧部34與兩相對導引限制臂18之間即形成與系爭案相同之中空區域42,是原告以系爭案之中空區域42,主張能達成電連接器之小型化功能,引證案亦同時具有。
⒋關於系爭案槓桿26之前表面34觸及突面19a:查引證案固
係以頂出腳48之下止動表面50抵住頂制面19,其導引面32並未觸及,惟查二者均在用以防止頂出裝置過度向外旋轉,被告認自係引證案組件之形狀簡單變化,係從事該項技術者均能利用習知電路板上電腦組件連接器所習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而輕易達成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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