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084號原告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泰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
參加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代表人丙○○
參加人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參加人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泰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登企業有限公司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8日以「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739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泰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30日以(92)智專3(3)05055字第09220538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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