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mg/L以上者,最低罰鍰即應裁處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最高罰鍰為五萬七千元),雖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個月內,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且已履行緩起訴之附帶條件,然緩起訴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視同不起訴處分,處分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乃原裁定認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而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致使異議人觸犯公共危險罪所受處罰反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之最低額罰鍰為輕,其裁處不僅輕重失衡且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法規,難謂有當。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一一○公里處,因行車過快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超過標準值,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經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六一)」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罰鍰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俟法院判決緩起訴期滿15日內,至本站辦理後續裁罰事宜」。雖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於受處分人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完畢後,因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本件所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本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三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始為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縱業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抗告人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於扣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部分,另行裁處一萬九千五百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法律問題參照)。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則異議人觸犯公共危險罪所受處罰反較處罰條例所明定之最低額罰鍰為輕,其裁處不僅輕重失衡且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法規,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