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5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
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路,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是認,惟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執照,而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汽車係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乃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上開修法意旨不合,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3萬45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受吊扣或吊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配合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至鉅,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因而配合修正廢止該條規定,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審將第35條處罰針對駕駛執照吊扣部分割裂適用尚有未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所述,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而修法時同時刪除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規定,改為:「罰鍰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因此上開65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無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目的存在,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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