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非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己○○
庚○○甲○○乙○○
共同送達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97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己○○於公司成立初期,以個人資產抵押借款供公司週轉資金使用。嗣後,在抗告人己○○擔任董事長10年間,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從第2年業績3,000多萬元至抗告人己○○去職董事長時,業績近5億元。舉凡營運方針的擬定與佈局、成本統合計算、匯兌操作、資金運轉調度、目錄設計、國外參展及國外客戶洽商、銀行經理之接洽、對國內重要採購及對外業務,尤其是公司重要物資的採購議價及交期洽談,均由抗告人己○○負責統籌。是以,抗告人己○○才是真正熟稔大丸公司業務及重要方針之人,亦是臨時管理人之最佳人選。其次,丁○○於陳報狀中所稱經歷為大丸公司11年經理及3年董事長並不實在,實際上丁○○只擔任大丸公司副理8年、經理3年及董事長3年,且丁○○長期派駐大陸公司,對大丸公司業務並不熟稔,是故丁○○並不適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健全法人之發展,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查大丸公司之股東共有抗告人4人及 周明祺 、 洪清印 、丁○○、 康立憲 及 林美珍 5人,合計9人。抗告人己○○持有大丸公司股份數為12,300股,固為大丸公司最大股東,然抗告人4人於原審已推舉丁○○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原審依其聲請,並考量上述情況,選任丁○○為臨時管理人之一,已尊重抗告人之意願與權益。抗告人事後又翻異前詞,主張丁○○不適任云云,要與誠信原則有違。其次,抗告人4人合計持有大丸公司股份數為14,500股,與其餘股東即周明祺、洪清印、丁○○、康立憲及林美珍合計持有之股份數14,500股相同,抗告人嗣後雖反對由丁○○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請求改選抗告人己○○擔任臨時管理人,然其餘股東即周明祺、洪清印、丁○○、康立憲及林美珍到庭 陳明 :同意由丁○○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反對由抗告人己○○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在此情況之下,自需兼顧其等之意願與權益。參酌抗告人己○○雖陳明其曾擔任大公司董事長10年,期間大丸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然丁○○自93年3月23日起迄96年3月22日止,經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近年來之運作較為熟悉。至於抗告人己○○所指摘之丁○○有無企圖操控大丸公司,有無違反公司之利益等諸般是非,是否屬實,本院認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公正之會計師及律師各一位共同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利業務之推展,已就抗告人與丁○○不合之情形有所兼顧,符合大丸公司之最佳利益。況臨時管理人制度之設,在救濟一時之窮,究非長遠之計,抗告人實際上係與其餘股東就大丸公司業務經營權有爭執,此應循其他既有之代表訴訟制度,紛爭始能徹底解決,原審選任丁○○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指稱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法人利益為考量」,此與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認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考量之法律目的相悖,此項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裁定基於上開法律問題違誤之見解而引申適用本件實體之裁判,即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本件一審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丁○○諸多作為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其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之前後,均有不適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其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昭然若揭。詎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對丁○○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置若罔見,復未說明取捨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抗告理由及事證之意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原法院則以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法人利益為考量」,此項見解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認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為考量之法律目的,並無相悖之情事。抗告人任以己意曲解法律,認原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並非可採。其餘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就丁○○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諸般情事,未予審酌云云。核就原裁定選任丁○○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等情。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考量。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原裁定理由以「法人利益為考量」,此與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認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考量之法律目的相悖,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參照),股東組織公司之目的亦在獲得利益,如公司能正確經營,獲得最佳利益,自能確保股東權益及提昇國內經濟秩序;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就丁○○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諸般情事,未予審酌云云,惟僅泛言原裁定未審酌丁○○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情形,原法院以該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人之指摘亦無涉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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