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9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乙○○、甲○○知悉彼等所提領之金錢,乃被害人等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所匯入之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現今犯罪集團分工模式雖已區分甚細,諸如詐騙集團有專責以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恐嚇之人,有專責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之人,有專責提領犯罪所得之人(即俗稱之『車手』),然法院就審理詐騙集團之案件,亦不分車手所提領之金錢究為詐騙或恐嚇所得,一律論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在本件擄鴿勒贖案件,竟將擄鴿前之竊鴿犯行,予以分割,判決被告等竊盜部份無罪,尚有違誤。㈡本件被告2人共犯83件恐嚇取財既遂罪,1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就被告乙○○歷次恐嚇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甲○○歷次恐嚇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是依原審判決,被告乙○○共判處有期徒刑669月(即55年又7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585月(即48年7月),然原審嗣後竟僅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即3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2月(即26月)。定執行刑顯然過輕,亦屬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已敘明被告等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乃『王仔』等犯罪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害人對於所有賽鴿之重視,以其安危為由恐嚇被害人所匯得贓款之情,固然知悉,然並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擄鴿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王仔』間就竊取賽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竊取賽鴿行為或與竊取賽鴿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判決所敘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㈡、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並非採併科主義。依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被告乙○○、甲○○均非直接捕獲賽鴿,亦非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人,犯罪惡性較「王仔」等人為輕,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共犯83件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共犯1件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2月,既在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亦無違法,且本院認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泛言主張法院就其他擄鴿勒贖之個案,亦有將車手論以竊盜、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及原判決定執行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是認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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