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甲○○
己○○ 楊清秀 戊○○乙○○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庚○○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己○○、楊清秀、戊○○、乙○○、丙○○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2,970,44
4元,給付原告己○○、丁○○、丙○○、戊○○、乙○○各10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9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20,444元,給付原告己○○、丁○○、丙○○、戊○○、乙○○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20,444元,給付原告己○○、丁○○、丙○○、戊○○、乙○○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1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07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停在路口網狀線區中間待左轉北勢東路時(因鎮南路方向號誌燈為「綠燈○○○鎮○路之對向車道通行車輛很多,被告當時無法左轉北勢東路),適有停在被告車後亦待左轉北勢東路之藍色自小客車,因見被告停止未動而一直按喇叭,被告遂一方面往前行駛,一方面往後看有無擋住後面之藍色車輛,就在被告往後看及將車輛前進左轉之當下,撞擊到因北勢東路方向號誌燈已變換為「綠燈」,而已步行穿越該路口至網狀線區中間之被害人 林桂花 ,致林桂花之身體先趴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側引擎蓋,隨即反彈倒地(臉部朝上),導致林桂花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加護病房治療,仍於95年11月14日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刑事責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公訴,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縱使認定被害人林桂花是闖「紅燈」穿越該路口,然被告駕車待左轉北勢東路之當時,即可看到林桂花正在穿越馬路,此有錄影帶所拍攝之事實可稽。按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避免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林桂花,未料,被告竟未注意而仍左轉前進,致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林桂花,導致林桂花之身體先趴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側引擎蓋上,隨即反彈而臉朝上倒地,該等事實有錄影帶所拍攝之事實可稽。被害人林桂花經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加護病房治療,仍宣告不治死亡。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應可確定。
㈢、證人 游琇慈 先後於警訊、偵訊所陳述內容,並不相同,且其陳述內容均與錄影帶所拍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不相符合。茲以錄影帶所拍攝被害人林桂花之後面(被害人林桂花步行至該路口時,係先停在該路口等待號誌燈由「紅燈」變換為「綠燈」),並無證人游琇慈之身影,故被告顯然利用被害人林桂花已死亡而無從對證,故意偽造證人游琇慈證稱被害人林桂花闖「紅燈」,而擬藉此脫免罪責。
㈣、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係以證人游琇慈於警訊、偵訊之陳述,進而認定被害人林桂花「闖紅燈走入網狀線內且有小快步之情況,致被依綠燈在遵行車道左轉防範不及之自小客車撞上」,謂被害人林桂花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實有錯誤。蓋證人游琇慈於警訊、偵訊之陳述內容,先後不同,且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所拍攝被害人林桂花之後面,並無任何人,故證人游琇慈稱伊目睹本件車禍事故,指稱被害人林桂花闖「紅燈」,並非事實,誠如前述。另依錄影帶所拍攝之事實,被告係將車輛停在該路口網狀線內準備左轉時,當時被告即可看到被害人林桂花正要穿越馬路;在被告車後有乙台藍色車輛亦要左轉,該藍色車輛駕駛先行左轉,在前方之被告隨後跟著左轉,而撞及已走到路口中央之被害人林桂花;因此,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因而撞及已走到路口中央之林桂花,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毫無疑義。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確有違誤。
㈤、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事實,於民事上已構成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林桂花於95年11月6日車禍受傷,經送醫
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95年11月14日宣告不治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7,650元由原告甲○○支付。
⒉喪葬費用:原告甲○○支付配偶林桂花之殯葬費用,合計金
額為370,100元(其中一紙繳款書上之繳款人雖記載原告己○○,然實際支付金錢者為原告甲○○)。
⒊扶養費用:被害人林桂花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對原
告甲○○負有扶養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甲○○68歲,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16.85年,而依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台中縣95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每人每年支出為222,93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甲○○對被告請求扶養費462,694元(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子女合計6人,故請求6分之1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62,69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甲○○與配偶林桂花間之夫妻感情良
好,原告甲○○進入老年生活,卻頓失老伴即配偶林桂花,原告甲○○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是以,原告甲○○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37,650元、殯葬費
用370,100元、扶養費用462,6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金額2,970,444元。再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原告等六人各取得25萬元,扣除後,原告甲○○可請求金額為2,720,444元。
⒍原告己○○、丁○○、丙○○、戊○○、乙○○均為被害人
林桂花之子女,母親林桂花是原告己○○、丁○○、丙○○、戊○○、乙○○等五名子女之人生精神支柱,原告己○○、丁○○、丙○○、戊○○、乙○○等五人突然失去母親,內心受到極大的打擊,對於未來人生失去母親之引導,更是感到徬徨而無助,原告己○○、丁○○、丙○○、戊○○、乙○○等5人各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開強制保險金各25萬元,原告各得請求7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係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於綠燈時使依交通號誌左轉,且車速緩慢,並無任何違規行駛之情形,自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然林桂花於案發時間,突然闖紅燈逆向行走於非斑馬線之被告車道,其情形非一般人可得預見,且被告甫左轉時,立即遇此情況,亦顯然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故縱然被告馬上煞車,仍無法避免撞上林桂花,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林桂花突發之違規行為自無防止之義務,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慰撫金等顯屬過高,被告雖有與原告和解之意,但上開費用顯然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且林桂花之年齡已高達67歲,完全無工作能力,又無收入,無法扶養原告甲○○,原告甲○○對被告請求扶養費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庚○○於95年11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停在路口網狀線區中間待左轉北勢東路時,適有行人林桂花,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庚○○於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正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之行人林桂花,而於左轉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行人林桂花,致林桂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案卷全卷屬實,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案卷第30-35頁)、台中地檢署及清水分局相驗報告(見台中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再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是否有適度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審酌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合先敍明。
⑵經查,被告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步左轉北
勢東路時,本應注意其左前方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之被害人林桂花,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桂花,使被害人林桂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被害人林桂花係67歲之老婦,行走速度必定緩慢,而不可能突然由路邊快速竄出,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詳下述),堪認被害人林桂花早已站立於該道路之網狀線區,且被害人林桂花之身體並未被其他車輛擋住,或有突然由車陣中竄出致被告反應不及情形,被告若盡相當注意義務,並非無法預見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桂花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8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佐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20至122頁)。至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前開相驗卷第92、93頁)、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見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案卷第87-89頁),雖均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林桂花,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非僅依駕駛人是否違規為判斷標準。上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並未仔細斟酌案發經過時間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桂花之相關位置,是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責任,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林桂花係67歲之老婦人,行走速度緩慢,自難突然自路邊或車陣中竄出,且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害人林桂花早已站立在網狀線區中,且其身體未遭其他車輛擋住,或有致被告反應不及之情況,是於車禍發生時,被告並非處在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狀況,被告自不得引用上開信賴原則而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之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同不可採,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桂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林桂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林桂花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37,
650元,係以其提出之光田綜合診所急診收據及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醫療收據(見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第30-35頁)為據,惟查,其中除自負額合計為6,929元部分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餘均為健保給付,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付林桂花之喪葬費用合
計為370,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對上開收據、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審酌除估價單中(見本院卷第36、37頁)所示做功德用餐午餐及晚餐各12,000元合計為24,000元、普施素桌7,200元、家祭素桌7,200元、散席素桌18,000元等費用,合計為56,400元(計算式為:2,4000+7,200+7,200+18,000=56,400)核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餘313,700元均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第3項電扇、第33項國樂、第35項牌樓亦為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惟本院審酌本件公祭時間為95年10月6日,其時中部地區仍屬炎熱氣候,使用電扇通風及散熱仍為必要,核該費用並無不當;至於國樂為喪葬儀式中增添莊嚴氣氛,藉以表達及撫慰家屬之哀傷,與台灣目前人民之生活水準相當,而牌樓之設置亦為民間習慣以表達對往者之孝道,核尚無不當,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並不足取,併予敍明。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62,694元。
經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8歲,林桂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7歲,原告除林桂花外,其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子女己○○(00年0月00日出生)、丁○○(00年0月0日出生)、丙○○(00年0月0日出生)、戊○○(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第30-35頁),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尚有16.85年之餘命,再依95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見附民卷第45頁),台中縣每人平均消費額為835,986元(計算式為:消費性支出690,395+非消費性支出145,591=835,986),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75人,足認台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22,930元(計算式為:835,986元3.75=222,930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餘命為16.85年,前16年係數為11.980834,餘0.85年係數為0.555556〔12.000000-00.980834=0.555556〕),並除以原告扶養義務人6人,準此計算,原告甲○○之扶養費總額為462,693元(計算式為:〔222,93011.980834〕+〔222,9300.5555560.85〕6人==462,693),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害人林桂花為00年0月000日生,死亡
時年為67歲,遽因車禍死於非命,致原告突然喪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為林桂花之配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原告己○○名下有存款及汽車一部,原告丁○○名下有存款數筆,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原告戊○○名下有存款數筆及汽車一部,原告乙○○名下有存款2筆,被告係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收入不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8頁),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等情,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配偶,晚年頓失相扶一生之老伴,哀慟至極,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為公允,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83,322元(計算
式為:6,929+313,700+462,693+2,000,000=2,783,322);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㈣、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桂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惟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仍在被告,被害人林桂花僅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就被害人林桂花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與被害人林桂花過失責任各為何,加以審究。經查:
⑴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相字第1937號相驗卷宗光碟片存放袋),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7日審理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時勘驗結果為:
「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95年11月6日8時43分35秒許,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停在台中縣○○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區○○道上,起步欲左轉北勢東路,被害人林桂花則站在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迴轉路徑中,即該路口網狀線區靠北處,起步欲往南穿越該路口,另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停在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後方亦待左轉;同日8時43分秒,被害人林桂花已穿越該路口行至被告所駕駛正左轉中之2K-9073號自小客車前方,而原在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藍色自小客車,則先超越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左轉;同日8時43分42秒許,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林桂花,此時該藍色自用小客車已左轉至北勢東路。8時43分5秒:被害人走道斑馬線上,對面街上有機車停在街上,左右兩邊車輛有在行駛中。8時43分11秒:被害人繼續往前走數步在網狀線區,對面機車仍然停止不動,左右車輛仍然行駛中。8時43分19秒:被告的小客車行駛到網狀線區車道上,被害人沒有動,對面機車也沒有行駛。8時43分25秒:被告車輛停止不動,對街機車也沒動,被告小客車後面緊隨一部藍色小客車,左右車輛仍有行駛中。8時43分32秒:被害人又往前走2、3步、停下來,對面機車仍沒有動,左右車輛仍行駛中,被害人前方有一部機車由左往右行駛過去。8時43分39秒:被害人往前走,被告後方小客車率先啟動左轉,左右沒有來往車輛。8時43分40秒:被告的小客車開始啟動左轉,對面機車同時啟動,畫面左右都沒有往來車輛。之後被害人被撞倒在地時,對街機車仍然在被告小客車後面往前行駛,左右沒有車輛行駛。」,有勘驗筆錄在上開刑事案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案卷第107頁正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得之,被害人林桂花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然被害人林桂花往前走幾步又停止,係因鎮南路方向車輛很多之故,於鎮南路方向之車輛均停止後,被害人林桂花即往前穿越該路口,且被告的小客車及對面機車亦同時啟動,故被害人林桂花穿越路口時其紅綠燈號誌為何,因上開光碟畫面未有紅綠燈之顯示,而無從研判被害人林桂花是否違反號誌燈之指示而穿越路口,反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違反紅綠燈號誌亦然,是證人游琇慈雖在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95年11月6日伊有目擊一起車禍,那時伊在便利商店旁等伊男友,約8時40分,伊走在被害人林桂花後面,是紅燈,被害人林桂花一直往前走,一輛車要左轉就碰上,被害人林桂花倒下後才變綠燈,伊確定被害人林桂花被撞到時,其方向還是紅燈,被害人林桂花一開始慢慢走,快到斑馬線(應係網狀線)時就加快速度等語(見相驗卷第60、61頁),其證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另證人丁○○在上開偵查中雖亦證稱伊當時係騎機車,看後照鏡發現不對勁,伊母親當時在等過馬路,紅燈時有跨幾步,但後來變綠燈,伊就放心走了等語,亦因上開光碟經勘驗結果未能顯示交通號誌,而無法逕行採信證人丁○○上開證詞為有利於林桂花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有利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認被害人林桂花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未顧及車道上有無來往車輛等情,即遽予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參酌前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桂花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8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佐(見同上相驗卷第120至122頁),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害人林桂花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⑵被害人林桂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本件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林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因之被告得減輕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834,997(計算式為:2,783,322元30%=834,997元)、其餘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各30萬元(計算式為:100萬元30%=30萬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取得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各25萬元後,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997元(計算式為:834,997-250,000=584,997)。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0,000元(計算式為:30萬元-25萬元=5萬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甲○○2,720,444元本息,給付其餘原告5人各75萬元本息,原告甲○○部分於584,997元、其餘原告5人於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是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勘驗上開光碟片之內容,因上開光碟片內容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內容詳實,核無再予勘驗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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