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6、2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
1號、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指受處罰人均指「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各該違規事由,均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為「駕駛人」,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由,均表明抗告人為車主即「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則為男性、著白色長袖、平頭;附載者為男性、著白色長袖、米白色長褲、背斜背式背包,兩者顯有不同。依舉發本件各該違規之警員 李隆盛 於本院所稱:「本案雖屬逕行舉發,但因發現車主與違規人不同,纔會在舉發通知單上加以註記;查詢車主資料時,有注意到抗告人為女性,與違規人之性別及其他特徵,並不相符」,所指違規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之抗告人。且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抗告人之陳述及查詢時,復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敘明取締經過,而屬知悉。則本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誤寫而可加以更正,即有調查並命補正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所謂「到案期日」,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均為「98年3月6日」,原處分機關於該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8年2月23日」即予裁決,是否剝奪抗告人得以舉證免罰之權利,殊有疑問。且與該條項之規定,究竟是採兩罰規定或變更受罰主體,至有重大關係,不容行政機關視而未見,而於裁決時故意加以省略。抗告人雖未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但行政處分之裁決,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尚未依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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