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逕至向南投公立醫院參加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後於戒毒治療期間遭警驗尿移送,顯見抗告人有心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在政府指定醫院參與療程,且完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者,原裁定未依法務部96年12月17日矯字第0960045652號函示而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屬不當,且亦未調閱抗告人醫院就診記錄,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於法未合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民國84年2月6日送監執行,於93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以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照准在案,其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揭示之不得施用毒品之誡命規範,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從而,法務部以受處分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等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自屬允當,而檢察官嗣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據以指揮執行聲明人之殘刑,經核並無違法行使裁量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於法亦無違誤。
㈡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保持善良
品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具有一定抽象性,然觀察比較同條其他款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諸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可知,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換言之,假釋期間不得施用毒品,乃保持善良品行之基要要件,自屬當然。至抗告人所指法務部96年12月17日矯字第0960045652號函示乙節,查該函係為配合法務部近來針對受觀察、勒戒人所提供之美沙冬療法減害計畫之相關配套措施,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本件抗告人固分別於94年1月17日、94年6月29日、95年3月3日及95年4月28日共四次主動向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因鴉片類成癮請求治療,有其提出之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縱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係應由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其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核屬二事,並不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消滅之理由,蓋其施用毒品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仍在。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足堪認抗告人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自已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即據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檢察官嗣據以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上述殘刑,自無任何可指摘之處,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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