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除理由欄第一行之受處分人「 高春寶 」係「甲○○」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刑事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業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且緩起訴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仍非「有罪判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立法意旨「增列第8項,俾就酒後駕車移送法辦之案件,倘其刑罰金低於本條例規定應處之罰鍰時,得就差額部分再行裁決處罰」,其「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於法有據,原審將原處分超過40,000元部分撤銷,而為不罰之裁定,尚有未當,請撤銷該部分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5時零
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2.5公里處,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895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支付40,000元完畢等事實,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考,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小型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在內。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是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僅得該金錢給付與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差額再課以行政罰鍰,惟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給付之範圍內重複課處行政罰鍰。
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000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業經繳納40,000元部分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40,000部分,不得重複裁罰;至差額9,500元部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裁罰,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以此部分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等情,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論敍綦詳,原裁定已從法理層面及事實公平性予以分析論述,洵屬的論。抗告意旨仍執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所作之結論,以緩起訴非刑罰,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而指摘原裁定將原處分罰鍰40,000元部分撤銷,裁定不罰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春寶(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5時0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5公里處經警攔檢,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65毫克)規定標準而遭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又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立悔過書,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緩起訴係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應依不起訴處理,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負擔係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為警攔檢取締後,並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支付處分金40,000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三、按: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小型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㈡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㈢又本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
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在內。
㈣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
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是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僅得該金錢給付與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差額再課以行政罰鍰,惟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給付之範圍內重複課處行政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
以上(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895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支付40,000元完畢等事實,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考,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000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業經繳納40,000元部分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40,000部分,不得重複裁罰;至差額9,500元部分,仍得依本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裁罰,其中罰鍰40,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以此部分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扣除上開重複裁罰40,000元以外之罰鍰9,500元部分(即與緩起訴命繳納40,000元之差額部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仍應補繳9,500元之罰鍰。又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業已執行完畢),且該部分之處罰,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