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9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 蔡益明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因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為不罰之諭知,核與法務部上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有違,自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有關該部分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除理由欄四㈢部分(即原裁定第4頁第23行)所載之「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為辯,然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前揭裁處固有上開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交通部及法務部前開函釋,既僅係供法官參考,而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則原審法官依其確信適用法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受處分人雖係就抗告人裁處之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處分聲明異議,惟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異議,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本院爰僅就抗告人抗告之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居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月18日夜間9時20分許,於澎湖縣第203號道路東向西方向3.6公里處,因酒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誤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車道來車碰撞,並致人受傷,被警查獲,並測得其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4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已完納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就酒醉駕車行為裁罰係重覆處罰,顯有不當之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澎湖分會支付9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向該會繳付9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收據在卷可稽。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