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其後,經調降為百分之八),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清償日到期後,被告等除攤還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外,尚欠本金七百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訴請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授信幻定書、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函等件為憑,並為到場被告丁○○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再揆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F0附表:
┌───────┬───────┬─────┬────┬─────────┬───────────────────┐│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柒佰萬元│八十五年四│百分之八│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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