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私菸共陸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持有來源非法之私菸,竟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良吉行雜貨舖」及「社尾檳榔攤」前,以每條(含十包)香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入SilverStarlet牌及SevenStars牌之私菸,進而在上址陳列,連續多次以每條二百五十元、每包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未經許可產製之SilverStarlet牌私菸五百五十包,及SevenStars牌私菸一百二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向某位陌生成年男子購入前揭香菸販賣而為警查獲,惟否認知悉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辯稱:我在鹿港遇到一個人說要賣香菸,他一直隨我回到家中,騙我說那是新產品,當時我覺得很便宜就買下來了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扣案香菸之外觀與真品近似,實難認被告於陳列商品時即認識為假菸,鑑定結果僅認定扣案香菸均係偽造,至其製造地是否係在境外,依卷證資料則無法認定,倘若在境內製造,即不屬於非法輸入之私菸,因此乃涉及犯罪客體之屬性,在未詳予認定之情形下,實無法據以論罪科刑等語。經查:被告販賣上述香菸之事實,業據其於台中機動查緝隊接受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香菸扣案可佐。按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查本件扣案香菸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發現「菸包側面英文字母與底包鋼模數字與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真品不符,口味亦有差異」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函文(發文字號:JT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故可判定屬於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未有私菸之認識云云,惟其開設雜貨店長期販賣香菸,對該香菸於市場上之進貨行情及合法來源應甚為熟知,其辯稱以低價向不認識之男子購入,又無法與貨主聯絡,顯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查獲物為來源不法之私菸。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以「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屬於「私菸」而予以販賣,即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至其是否進而認知私菸之類別(究係非法產製,或屬非法輸入),則非所問。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香菸係非法產製,縱屬實情,惟前述證據顯示被告已能明確認識扣案商品為「私菸」之性質,是其所為自符合前述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香菸係出於偽造」一節,已達到主觀上「明知」之故意程度,而於起訴書敘明未予起訴商標法所定之「販賣仿冒商標罪」之理由(按該罪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為其要件),洵屬允洽,併予敘明。辯護意旨以扣案物之產製地在境內或境外未予查明,犯罪客體無從認定云云,非有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查獲私菸之種類、數量達六百七十包,數量非微,其來源欠缺主管機關之監管,對於國人健康自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被告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以開設雜貨店為業,教育程度低(不識字),乃併予參酌其生活環境、知識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此刑事訴追之偵審程序,對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有所認識,應知警惕,公訴人亦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私菸共計六百七十包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