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五號),移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曾有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管束,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該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受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前揭彰化縣○○鎮○○路○○○巷○○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其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二二四之六號前,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白色粉未經送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二度獲案時,經警採取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曾有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管束,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該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受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有刑事判決書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未及載明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六公克)為違禁物係屬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