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使用過之針筒參支、未使用過之針筒拾貳支,及削尖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殘刑三年三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與上揭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再度假釋出獄(刑期預定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甲○○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獄後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月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甲○○所有使用後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二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三支、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尚未拆封之針筒十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削尖鏟管二支,暨不詳用途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五百零四個與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約五一三‧二公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因受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再經看守所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查獲後採樣測得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殘存粉末之塑膠袋二個、削尖鏟管二支及針筒十五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獄服刑,又曾經過一次強制戒治,仍於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二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方查獲之物,該殘存之海洛因粉末與其所附著之塑膠袋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警方查獲已使用過之針筒三支、削尖鏟管二支及未使用過之針筒十二支,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或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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