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雖非在彰化縣轄區域內,惟兩造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稽之卷附放款借據第十七條可明。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稱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其後,經調降為百分之七.三一八),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繳息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其等所負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訴請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一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再揆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F0附表:
┌───────┬───────┬─────┬────┬─────────┬───────────────────┐│借款本金│借款餘額│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捌拾萬元│捌拾萬元│九十年十月│百分之七│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四日│.三一八│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六││││││利率計算。│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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