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兆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多批,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碼,每碼單價以七元計算,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依約如數製造完畢,並由被告自行僱請訴外人泰輝運輸公司至原告公司載貨,此有出貨單簽收欄中記載泰輝字樣可稽。被告於收受胚布後,隨即倒閉並避不見面,對於原告催討上開貨款一事,始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權益蒙受損失,故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及利息。
(二)卷附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即訴外人 張長卿 所開立的支票二紙,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為給付原告本件系爭部分款項所開立之票據,此二張支票金額合計只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係因原告公司是陸續交貨,陸續取款的,而且被告尚欠其他的款項,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之內,所以上開票據合計的金額才與本件請求的金額不相符,本件買賣沒有開立發票。
三、證據:提出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支票二張、出貨單四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多批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碼,每碼單價以七元計算,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依約如數製造完畢,並由被告自行僱請訴外人泰輝運輸公司至原告公司載貨,此有出貨單簽收欄中記載泰輝字樣可稽。被告於收受胚布後,隨即倒閉並避不見面,對於原告催討上開貨款一事,始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權益蒙受損失,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及利息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多批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碼,每碼單價以七元計算,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尚未依約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支票二張、出貨單四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僅由訴外人泰輝運輸公司人員在簽收欄簽立「泰輝」字樣,自不能直接據為兩造成立胚布買賣契約之證明。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自行僱請訴外人泰輝運輸公司至原告公司載貨,故上開出貨單簽收欄中記載泰輝字樣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不能提出泰輝運輸公司簽收出貨單人員供本院傳訊,證明本件系爭胚布有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原告上開所述僅為其片面之詞,自不能率予信採;且查,上開出貨單上僅有關於碼數的記載(分別為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碼、六萬零二百二十九碼、六萬一千九百十六碼、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一碼,合計共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碼),關於貨物品名僅載為「190T*63”」,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中諸如買賣標的物為胚布、買賣價金為每碼七元等必要之點,均無從以上開出貨單獲得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難謂原告就兩造關於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參照)。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張長卿所開立的支票二紙,主張此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為給付原告本件系爭部分款項所開立之票據云云。然查上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僅有一百二十五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金額並不相符合,且上開支票既係由訴外人張長卿所開立,並非被告所立具,自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胚布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四、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故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多批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碼,每碼單價以七元計算,貨款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既未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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