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91號被告謝承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勳於民國101年6月29日23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46號前,適對向 魏福賢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因謝承勳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其機車前方車頭不慎撞及對向魏福賢所駕駛之客車,謝承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震盪、意識模糊、右腓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託該醫院為其施以抽血酒精檢測,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35.2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承勳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魏福賢之供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相片1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謝承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