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於有配偶時,連續與他人通姦之犯行,依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且尚有年幼子女待撫養,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尚有一子 陳維凱 待撫育(民國00年生),有本院94年度親字第48號卷附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等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乙○○之諒宥,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稽,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