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通姦罪。其先後3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該等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通姦罪1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甫成年未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婚姻係兩性間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為達長久共同生活並相互扶持、依賴之目的所組成身體、心靈及人格關係深度交流並專屬之共同生活結合關係,其特色在於雙方對彼此間關係之忠誠,係建立在自發性之精神心靈面,而非以外在法律規範所能拘束者。是就他人介入致一方因心靈上對共同關係保持忠誠之使命感發生鬆動,進而驅使於外在而衍生客觀上足以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具體行動,其介入者就該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外在結果事實固無可免責,然身為共同關係之另一方,基於其主、客觀之角色地位,不論就現實或心靈層面,均有充分機會藉由對配偶、家庭之真心扶持、付出,進而引領彼此協力促進該維繫共同關係圓滿緊密結合之向心力,較諸偶然出現並施展反向引力之介入者,顯然擁有機會及能力上之絕對優勢,況端賴夫妻共同維繫之婚姻家庭圓滿關係逐漸鬆動,致同為該共同關係成員之心靈歸屬發生變化,進而決定為背叛其原本對共同生活圓滿關係所為承諾之行為者,其外在破壞之顯現相較於內在心靈關係之背離,誠無異於冰山之一隅,並考量被告甲○○本件犯罪之動機、期間之長度、連續犯行之次數,對於社會倫常、婚姻、家庭制度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